(2013)南商初字第210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青岛交运温馨巴士有限公司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交运温馨巴士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21085号原告青岛交运温馨巴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璐,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徐晓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瑶,系被告员工。原告青岛交运温馨巴士有限公司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璐,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原告为其所有的鲁UXXX**号客车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06年4月29日至2007年4月28日。保险期间内,案外人王亮新驾驶鲁BHXX**号二轮摩托车与鲁UXXX**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王亮新于2012年7月30日将原告诉至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书,判令原告向王亮新支付赔偿金72645.53元并承担相应诉讼费。原告向王亮新履行赔偿义务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无故拒赔,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75386.5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数额过高,在侵权案件中被告未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因此被告有重新审核赔偿款的权利。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名下的鲁UXX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06年4月29日起至2007年4月28日止。2006年8月13日12时许,董丙军驾驶鲁UXXX**号车辆与王亮新驾驶鲁BHXX**号摩托车相撞,致王亮新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董丙军、王亮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2年7月30日,王亮新将本案原告诉至法院,(2012)胶南民初字第400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案原告已向王亮新支付13000元,并判决本案原告再赔偿王亮新各项损失59645.53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1450元。原告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青民五终字第9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1元由本案原告承担。原告已按上述判决书履行全部赔偿义务。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决书、民事裁定书、银行记账凭证、收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审核和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对第三者承担的赔偿数额72645.53元(59645.53元+13000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且原告已实际赔付给第三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并未提交不赔付诉讼费的依据,因此对于原告在(2012)胶南民初字第4004号、(2013)青民五终字第998号案件中承担的诉讼费用2741(1450+1291)元,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向原告支付保险金75386.53(72645.53+27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第十四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交运温馨巴士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75386.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5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审 判 长 丁 卉人民陪审员 蒋 苓人民陪审员 郑桂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