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汀民初字第27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彭宏禄、邱琼蓉与林建荣、彭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档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宏禄,邱琼蓉,林建荣,彭秀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汀民初字第2714号原告:彭宏禄,男,1942年5月1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邱琼蓉,女,1956年9月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代理人:张雪梅,长汀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林建荣,男,1973年12月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彭秀玲,女,1975年7月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彭宏禄、邱琼蓉与被告林建荣、彭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天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雪梅,被告林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秀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林建荣系原告女婿。2010年原告因购房,用店铺向银行贷款75万元。同年9月,被告因建房向原告借款35万元,双方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每月还本付息。2013年6月以前,被告均有每月还本付息,之后,均未按时还本付息,截止2013年10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本息275260.1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拒不归还。为此,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75260.15元,并从起诉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建荣辨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是事实,但在贷款时,是我找关系以更低的利率向银行贷款,并分十年还清。2013年9月,由于与妻子(被告彭秀玲)感情问题,要求离婚并一次性归还。同时,由于店辅发生火灾,也是被告找关系获得保险赔偿金57619元,所以,要求与原告平均分享26888元。另外,被告同意每月还2100元,被告妻子每月还2000元。因与妻子感情问题,原告于2013年6月1日承诺会出1000元(与原告妻子合还2000元)。被告彭秀玲辨称:讼争的借款虽系被告林建荣与答辩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但该借款系被告林建荣个人拆借赚息差,供其个人平时挥霍,并未用于与答辩人及孩子的日常生活。从答辩人提供的多张借条及法院判决在案的那些债务,足以表明答辩人与被告林建荣建房根本不需要借款,若需借也是每期周转。被告林建荣之所以在借条上注明购房而非是为逼迫答辩人同意离婚。若贵院支持被告林建荣的申请,判决答辩人与被告共同偿还讼争借款,以答辩人的工资收入及家庭支出现状来看,答辩人是没有能力分担的。若实在要答辩人分担偿还讼争借款,答辩人只有通过诉讼索要被告林建荣外借的所有债权以冲抵全部借款。答辩人恳请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结合法律规定,依法驳回被告林建荣的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2,银行还款计划表,证明每月还银行本息7000多元;3,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有还款能力事实。被告林建荣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婚内财产及婚姻存继期协议书》,证明被告尚欠债条25万余元。被告彭秀玲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李执维、郑小燕、江友贤分别与被告林建荣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李俊晟与被告林建荣签订的《关于出租店房的协议》;3,借条二张,证明被告林建荣将房子及店出租并收取租金,同时,还有债权。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和被告林建荣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彭秀玲提供的证据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认定。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林建荣系原告女婿。2010年,原告用自有的店铺作抵押物向中国建设银行长汀支行贷款75万元。同年9月16日,被告因建房向原告借款35万元,被告林建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借给林建荣、彭秀玲叁拾伍万元盖房子,林建荣、彭秀玲于每月13日前要存入邱琼蓉卡叁仟玖佰捌拾元”。2013年6月以前,被告均有每月按约定时间还本付息。同年7月22日,原、被告及被告林建荣父母签订《婚内财产及婚姻存继期协议书》一份,其中第一条约定“在婚姻存续期间,建房时由彭宏禄向建行贷款的借款,每月还款4100元由林建荣负责还3100元,彭秀玲还1000元,若确需离婚,离婚时由林建荣偿还彭秀玲从2013年8月开始到离婚时的总款项,并于2014年7月底一次性还清彭宏禄所有的建行借款的林建荣名下欠款(共借35万,每月还本息,十年还清)。”同年7、8月间,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本付息。同年9月始,被告未再支付约定本息。截止2013年9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1993.95元。同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年利率为7.205%。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拒不归还。诉讼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彭秀玲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民间借款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不按约定归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根据《婚内财产及婚姻存继期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己同意两被告对该笔共同债务变更为按份债务,故两被告应按约定比例,即被告林建荣为31/41、彭秀玲为10/41分别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原告不要求被告彭秀玲清偿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允许。原告要求被告林建荣返还全部借款并按月利率为2%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林建荣应从起诉之日始按中国建设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7.205%计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林建荣支付拖欠利息之利息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辨称要求分割保险赔偿等,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建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5653.96元,并从2013年10月11日始至还清款项止按年利率7.205%计付逾期还款利息。二被告林建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利息2469.57元(3266.2×31/4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29元,减半收取2714.50元,由原告负担662元,被告负担20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天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许海兰附注: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