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库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特木其乐、额尔顿其木格诉被告陈江、特木其勒、呼和巴拉、海宏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特木其乐,额尔顿其木格,陈江,特木其勒,呼和巴拉,海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库民初字第688号原告特木其乐,男,无业。原告额尔顿其木格,女,无业。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石泉,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阿木萨那,男,系二原告侄子。被告陈江,男,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俊绵,男,农民。被告特木其勒,男。委托代理人白春美,科左后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呼和巴拉,男。委托代理人宝格,科左后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海宏,男,学生。法定代理人晓龙,男,农民。原告特木其乐、额尔顿其木格诉被告陈江、特木其勒、呼和巴拉、海宏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石泉、阿木萨那,被告陈江的委托代理人李俊绵、被告特木其勒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春美、被告呼和巴拉及其委托代理人宝格、被告海宏的法定代理人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我们有8个子女,格日乐图是其中的一个儿子。2013年8月17日下午,被告特木其勒、呼和巴拉、海宏同我们的儿子格日乐图去被告陈江经营的水塘北边的荷花池看荷花,之后回来的路上有人提议到被告陈江经营的水塘游泳,四个人都同意,这样2013年8月17日15时许四个人一起来到被告经营的无人看管、无禁泳标志、无围栏的水塘里游泳,我们的儿子格日乐图进入水塘里边两三米时突然沉入水里发生危险时,三被告特木其勒、呼和巴拉、海宏仅采取了将几个人的裤子打成结扔给水里挣扎的格日乐图,除此之外未采取有效的救护措施,15时24分许被告当中的一个人给白国军打求救电话,白国军到案发现场时,我们的儿子格日乐图已经沉入水底,白国军进水里没有找到格日乐图,报案后,经过派出所、消防和在场群众共同努力才将格日乐图捞上来,但是格日乐图已经死亡。我们认为被告特木其勒、呼和巴拉、海宏与我们的儿子格日乐图相约游泳,且同意并自愿前往游泳,四个人之间就形成了相互保护安全的义务,当游泳中有人发生危险时其余人负有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救护的义务,但是被告特木其勒、呼和巴拉、海宏未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对格日乐图进行施救,而且延误了最有效的施救时机导致了格日乐图死亡,被告特木其勒、呼和巴拉、海宏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江经营的水塘水下有很陡的坡度且水很深,具有危险性。但是被告陈江即不安排人员看管,也不用围栏围起来,更未设立禁泳、危险警示标志,结果不了解水塘情况的格日乐图下水后溺水死亡,因此被告陈江对格日乐图的死亡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据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陈江辩称,对原告述称的原告之子的死亡时间及地点没有异议。我们在水塘边立警示牌了,原告之子游泳死亡的地方我们本来想围起来,但该处是当地村民养牛饮水的地方,原来立的警示牌是木制的,让人拔走了,现在是用铁焊的警示牌,又让人拔走了。我不应该承担责任,因为不是我们不将水塘用围栏围起来,而是当时签合同时约定不准围起来,要留出这块地方给老百姓的牛饮水。原告之子死亡时水塘附近有警示标志。被告特木其勒辩称,一、格日乐图的死亡属于意外事件,与我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8月17日下午因天气炎热,在格日乐图的提议下,我、格日乐图、呼和巴拉、海宏一起到陈江经营的水塘里洗澡,由于四人均不了解水塘深度情况,进入水塘后我用脚试探了一下水深后及时告知大家:“此水塘距岸边2米处较深,不能再往里走”。同去的四人中只有格日乐图会游泳。当时海宏在水浅的地方玩狗刨游泳,格日乐图看见后便对他说:“你那是狗刨,哥哥给你表演一个精彩的蛙泳”。当时呼和巴拉还问了一句蛙泳是什么,然后格日乐图说:“蛙泳就是青蛙游泳的方式”。边说边往水塘里跃,之后见格日乐图出现不对劲的现象,由于我和其他两人都不会游泳,情急之下我和呼和巴拉两个人手拉手试着去拉出格日乐图,可是呼和巴拉进入水深处后连呛了几下水,见此情形海宏及时帮我把呼和巴拉拉上了岸。见无法对深水区的格日乐图实施救援,附近也没有可用的工具,就把几人的裤子连在一起扔给格日乐图,但格日乐图没有抓住裤子,于是我打电话找附近熟人让他找几个会水的人,并及时拨打了120、119急救电话。格日乐图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其自行前往水塘洗澡时,应当预见到在野外不了解的水塘里游泳潜在的危险性,但由于其过于自信,在游泳过程中发生了溺水死亡的结果,应属于意外事件,对此格日乐图应自行承担责任。格日乐图溺水死亡的结果不是因为我的侵权造成,因为此事事发突然,我又不会游泳,我能想到的能做的措施都已经采取了,因此格日乐图的死亡与我的行为之间不能形成因果关系。二、在发生溺水时我已采取了有效的救助措施。在格日乐图出现不对劲的现象后,由于我和其他两人都不会游泳,两个人手抓着手想救出格日乐图,当时呼和巴拉也进水深处想救格日乐图,呛了几下水后被告海宏及时拉上了岸。因无法对深水区的格日乐图实施直接救援,于是把几个人的裤子连在一起扔给了格日乐图,当时裤兜里的手机都没拿出来,但格日乐图没有抓住裤子,由于格日乐图从溺水现象发生到沉入水底整个过程不到三分钟的时间,我打电话给离得最近的熟人,让他找几个会水的人,并立即拨打了120、119急救电话,但等到救援人员赶到现场时格日乐图已经沉入水底。虽然我采取的措施未能成功救出格日乐图,但已经做到了提醒、告知及实施了力所能及的救助行为。综上所述,我不应对格日乐图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呼和巴拉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理由:1.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情景,事故发生时间是2013年8月17日下午15点,被害人是一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正常人,发生事故的地点是离村子有几里远的水塘,作为一个正常人,应该知道进水会发生危险,明知这种情况,他仍然进水,也发生了危险,溺水的情况很紧迫,只有短短的几分钟,我也实施了救助,但是我本身不会游泳,对水的情况也不了解,但还是不顾自己的危险进水救被害人,但由于自身能力有限,无法完成这个很急迫的任务,但是被害人的死亡与我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责任在于被害人本身。抢救过程中我已采取了相应的措施,而且自身也差点发生了危险,原告的诉状中也陈述的很清楚。所以我认为没有耽误抢救的最佳时机,因此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害人自己承担。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被告海宏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原告之子死亡的时间及地点没有异议。但格日乐图之死与我没有关系,我才13岁,是未成年人。本案无争议事实:2013年8月17日15时许,二原告之子格日乐图在被告陈江经营的水塘里溺水死亡。本案争议焦点:一、对二原告之子格日勒图的死亡,四被告是否有过错?二、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各种费用的计算标准是什么?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依法进行了认证。围绕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库伦旗公安局治安卷中海宏、特木其勒、呼和巴拉、白国军、黄林的讯问笔录,证明三个被告呼和巴拉、特木其勒、海宏与原告之子格日勒图相约游泳,当时这三个被告同意并自愿前往的事实,以及在格日乐图发生危险时三被告未采取有效的施救措施,导致格日乐图溺水身亡的事实,同时证明陈江的水库水下坡度很大,具有很大的危险性;2.三家子民警拍取的案发现场照片三张,证明案发现场没有围栏,也没有警示标志;3.申请证人金花、白音满都嘎、好毕斯嘎拉图出庭作证,三位证人在案发当天到过案发现场,能够证明被告陈江的水塘系无人看管,没有警示标志。被告陈江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照片照的是水面,不是全景,坝面都没有,我们不可能每天找人看着一个大水库,而且他出事的地点是老百姓放牛饮水的地方;对以上原告提交的几份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对第一个证人证言所说的时间有异议,对第三个证人所说他在案发现场有异议,我问第三个证人现场是否还有其他东西,他说没看见,因此不能说明他在现场。被告特木其勒发表质证意见:对照片没有异议,询问笔录的内容没有异议,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说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并错过最佳施救时间,海宏、特木其勒的询问笔录都证实事发突然,时间紧迫,海宏说事发也就十多秒,特木其勒说也就一分多种,在这么短的时间之内,三被告能想出询问笔录中描述的施救措施实属不易,恰恰证明三被告确实实施了施救措施,虽然没有成功;对三个证人的证言没有异议。被告呼和巴拉发表质证意见:对照片没有异议,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询问笔录足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候,三被告积极的有效的采取了施救措施,没有延误最佳时机,这与原告向法庭说明的证明内容是相反的;对三个证人的证言没有异议。被告海宏发表质证意见:对照片及询问笔录均没有异议,一个孩子救一个人已经很了不起,救完了却还要当被告,我的质证意见与呼和巴拉的质证意见是一致的;对三个证人的证言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以上询问笔录恰好能证明被告特木其勒、呼和巴拉、海宏及时采取了施救措施,因此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照片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发的水塘附近没有警示标志,因此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围绕争议焦点一被告陈江提供了上勿兰嘎查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我于2008年在上勿兰嘎查处承包了水库,在水库大坝东北角设立了围栏及警示牌。二原告对证实材料有异议,首先从行文来看,是陈江本人的叙述,因为材料上所有的主体称呼都是”我”,从材料来看,是陈江这么说的,他们给盖章签字的;其次材料中说设立了禁止垂钓、捕鱼的牌子,但被人拔掉,也就是说在案发时是否有警示牌并不确定,因此该证明材料不能证明案发当天有警示标志;再次该证明材料属联名的证实材料,按法律规定,联名材料不符合证据的规则,所以这个材料无效,请求法院不予采信。被告特木其勒的质证意见与二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呼和巴拉的质证意见:对证明材料有异议,因为这份证据是联名出示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的内容不进行质证。被告海宏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呼和巴拉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江提供的上勿兰嘎查委员会的证明材料的内容里只提到水塘附近曾立有警示牌,后来被人拔走,案发当时是否有警示牌并未提到,因此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围绕争议焦点一被告特木其勒提供了通话记录一份,证明特木其勒确实打过救援电话120、119,还有附近的村民电话,并把裤子打成结去救人,在短短的时间内,这是一个不会水的人能想到的最直接的措施。二原告的质证意见:我们不否认被告曾经向120、119打过电话,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采取了及时有效的施救措施,因为120是17日的15点20分到案发现场的,发生险情已经十几分钟了,他们来只是捞尸体,而不是来救人,不能成为被告采取及时有效施救措施的证据。被告陈江、呼和巴拉、海宏对被告特木其勒提供的通话记录均没有异议。被告特木其勒提供的通话记录与原告提供的公安局的询问笔录相印证,能够证明被告特木其勒、呼和巴拉、海宏在案发当时已经及时采取了施救措施,因此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围绕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供了二原告的户籍证明及二原告共生育8个子女的证明一份,证明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依据标准是2013年内蒙古自治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死亡赔偿金138900.00元,是依据自治区上一年度人均收入×20年×30%,被赡养人生活费7419.1元,标准是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平均消费支出6382×15/8×30%(特木其乐)、6382×16/8×30%(额尔顿其木格),丧葬费7057.8元平均工资3921×6×30%,精神抚慰金9000.00元是30000.00×30%,一共是162376.8元。被告陈江对二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没有异议,对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被告特木其勒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没有异议,对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中被赡养人赡养费方面,对被赡养人有无其他收入有待查证,其他不予质证。被告呼和巴拉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特木其勒的质证意见一致,另外被赡养人特木其勒好像是国家退休职工,因我对二原告之子的死亡没有任何法律上的责任,所以对各种费用的赔偿方式不予质证。被告海宏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呼和巴拉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所述的赔偿标准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15时许,二原告之子格日乐图、特木其勒、呼和巴拉、海宏四人一同去被告陈江经营的水塘里洗澡,在这过程中二原告之子格日乐图溺水死亡,案发时水塘附近没有警示标志,与格日乐图同去的特木其勒、呼和巴拉、海宏在格日乐图发生溺水情形时及时采取了施救措施,但未能将格日乐图救出。原告特木其乐现年64岁,原告额尔顿其木格现年63岁。二原告共生育八个子女。二原告之子系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本院认为,原告之子格日乐图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其自行前往水塘洗澡时,应当预见到在野外不了解的水塘里游泳潜在的危险性,但由于其过于自信,在游泳过程中发生了溺水死亡的结果,格日乐图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应对此事件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江经营的水塘水很深,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被告陈江作为经营者既未在水塘边设有围栏又未设立警示标志,也存在过错,与原告之子的死亡存在一定的法律因果关系,应对其死亡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被公安特木其勒、呼和巴拉、海宏对格日乐图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因为格日乐图发生危险时三被告及时采取营救措施、虽然未能救出格日乐图,但三被告已经履行了其应尽的义务,因此对格日乐图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江给付原告特木其乐、额尔顿其木格因其子死亡所产生的赔偿款合计62267.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8000.00元(自治区上一年度人均纯收入7600.00元×20年×25%),丧葬费5186.00元(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457.00元×6个月×25%),被扶养人生活费6581.00元(特木其乐的生活费12764.00元即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人均消费支出6382.00元×16×25%÷8、额尔顿其木格的生活费13562.00元即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人均消费支出6382.00元×17×25%÷8),精神抚慰金12500.00元(50000.00元×25%);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被告特木其勒、呼和巴拉、海宏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一十二元由原告承担八百四十八元,由被告陈江承担三百六十四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淑珍审判员 金 亮审判员 XX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海日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