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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洼民一初字第01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蔡荣武为与晁秋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荣武,晁秋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洼民一初字第01126号原告蔡荣武,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薛建云,辽宁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晁秋生,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李雨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蔡荣武诉被告晁秋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荣武及委托代理人薛建云,被告晁秋生及委托代理人李雨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30日,原告家经营的汽车爆胎,致使刘某某的脸部受伤。2012年12月2日,被告晁秋生打电话约原告到他家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因刘某某向原告索要的赔偿金过高,故原告欲离开,遭到被告晁秋生的辱骂,于是原告与被告晁秋生厮打起来,刘某某见状,也参与其中,被告晁秋生拽着原告的头发,刘某某用膝盖顶了原告的脸部和眼部各一下,造成原告眼睛受伤。原告受伤后,经多家医院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1万余元,原告的伤情经法医司法鉴定为轻伤,十级伤残。以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4942.88元。2011年1月13日大洼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对刘某某提起公诉,原告也向人民法院提起对刘某某、晁秋生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因刘某某死亡,案件终止审理,故今起诉被告晁秋生,请求判令被告晁秋生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4942.88元。被告辩称:2009年11月30日,原告家经营的汽车爆胎,致使刘某某的脸部受伤,被告作为中间人约原告蔡荣武与刘某某进行调解。因原告与刘某某话不投机而争吵起来,原告欲离开,我便责骂了原告一句,原告便上前打了我两个嘴巴,刘某某见状上前就打了原告,将原告打伤。这一事件,我并没有打原告,因此原告起诉我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0日,原告家经营的汽车爆胎,致使刘某某的脸部受伤。2009年12月2日晚6时,被告晁秋生打电话约原告到其经营的饭店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协商未果,原告欲离开,被告晁秋生便责骂原告,于是原告与晁秋生发生厮打,刘某某见状,上前用腿部顶到原告眼部,造成原告眼睛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钝力伤、左眼眶下壁内壁骨折,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4296.1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田某某(城镇无固定职业)护理,故原告的护理费为人民币2035.84元(63.62元/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640(20元/天×32天)。营养费为人民币480元(15元/天×32天)。交通费为人民币606元。原告的伤情于2010年11月18日经法医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46446元(23223元/年×20年×10%)。误工费为人民币49318.5元(140.91元/天×350天)。以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3822.53元。另查明:2011年1月13日,大洼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对刘某某提起公诉,原告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对刘某某、晁秋生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因刘某某死亡,案件于2012年11月15日终止审理。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陈述、大洼县公安局给相关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原、被告厮打的事实。2、诊断书、病案、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及支出的医疗费数额等事实。3、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原告系从事交通运输业的司机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田某某护理、田某某系无固定职业人员等事实。4、原告的陈述、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发生交通费606元的事实。5、大洼县人民法院(2011)大洼刑初字第00012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因刘某某死亡,案件于2012年11月15日终止审理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认证及审查,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不允许他人侵害。本案中,被告作为中间人调解原告与刘某某之间的矛盾,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被告因情绪激动,辱骂原告,导致双方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刘某某上前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眼部伤残,刘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晁秋生的言行是导致双方矛盾激化及原告受伤的原因之一,故原告受伤,被告晁秋生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晁秋生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在该事件中,因不能很好的控制自己的情绪,在被告辱骂原告时,主动与被告进行厮打,其行为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次要责任。因刘某某已死亡,原告起诉被告晁秋生,晁秋生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非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全部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成大方圆大药房所购药品,因无医嘱,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晁秋生赔偿原告蔡荣武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3822.53元的20%,即人民币22764.5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2元,由被告晁秋生承担250元,原告承担1002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志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