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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阿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拉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阿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73年5月27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2013年5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7日经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监视居住。2013年12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捕前无固定职业,现在押于阿拉尔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某(系张某某之子),男,汉族,1993年8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阿拉尔垦检刑诉(2013)第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务卫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力帆125型摩托车载被害人陈某某沿十二团五连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与S309线交汇处,该摩托车上S309线左转弯时,与该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王某某驾驶的新NG36**号广州本田轿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陈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受伤。被害人陈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11月10日死亡。经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陈某某无责任。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张某某已向被害人亲属支付赔偿款11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王某某在其责任范围内已向被害人亲属支付赔偿款7879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被害人亲属赔偿1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不谨慎,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为森严国法,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确保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柏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文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