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刑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402)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思刑初字第1420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大专文化,厦门市燃气有限总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军锋、周文凯,福建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未检诉(2013)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凌晨0时12分许,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闽D×××××号小轿车,行至本市思明区文屏路成功大道路口时遇公安民警设卡拦查,后与卢某驾驶的闽D×××××号小轿车发生刮擦并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民警随即到场查获被告人。经检验鉴定,被告人吴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200mg/100ml,已达醉酒驾车标准。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卢某达成协议并赔偿卢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5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案发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均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卢某的陈述、酒精呼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登记表、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交通事故协议书、车辆的行驶证、被告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及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强制措施手续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醉酒驾驶并发生事故,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在事故发生后即被在场设卡拦查的公安民警查获,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故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考虑被告人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当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晓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占奎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