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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鹤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怀鹤刑初字第30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1983年9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中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盗窃于2001年8月8日经怀化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6月18日经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予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1日经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3)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潘某窜至怀化市鹤城区枫林新村小区内,使用被害人杨某家人遗留在房门上的钥匙开门进入杨家,将杨内装有现金人民币900元的挎包一个盗走。后被告人潘某被公安民警抓获,赃物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潘某的供述、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盗窃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潘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张风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向 丹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