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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二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张珊珊与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00244号原告张珊珊,女,198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陵县。委托代理人吴焕澄,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克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宏,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珊珊与被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晓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2013年11月13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珊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焕澄,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6日,原告收到了南陵县人民法院送达的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向南陵县人民法院提出的《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书》,对此异议:因为原告没有为安徽兴建食品有限公司向南陵县农村信用社贷款向被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过反担保,原告未签字,也未授权任何人签字,包括南担(2011)抵押字36号《南陵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反担保抵押合同》。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确认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所持有的南担(2011)抵押字36号《南陵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反担保抵押合同》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证明原告诉争的房屋系原告结婚前的财产。3.南担(2011)抵押字36号-1《南陵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反担保抵押合同》,证明收到法院送达的证据时才知道该合同。被告辩称,虽然经鉴定的结论非由原告所签名,但不能否认反担保抵押合同是无效的,因为是由原告和其丈夫潘祥共同签订的,原告的父亲当时也在场,应得到原告的确认。否则抵押登记不可能得到办理。即使原告不在场,但潘祥在场,可能构成一种代理或表见代理。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南担(2011)抵押字36号-1《反担保抵押合同》,证明由“张珊珊”本人签名并按手印。2.被告从南陵县房管局调取的《抵押权登记申请审批书》,证明原告提出了抵押权登记申请。3.原告的《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告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要求对南担(2011)抵押字36号-1《南陵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反担保抵押合同》上“张珊珊”作笔迹真伪鉴定。原、被告协商一致,由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委托了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及指纹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据现有样本,倾向认定送检《南陵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反担保抵押合同》第4页上签名字迹“张珊珊”不是张珊珊本人所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于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但不能否认是其丈夫潘祥的代理行为。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张珊珊”字迹不是原告张珊珊本人所写,被告目前亦不能举证证明潘祥的代理行为,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南陵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反担保抵押合同》第4页上签名字迹“张珊珊”不是张珊珊本人所写,因本院已经认定了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故本院对于原告所举证据2、3予以认定,故而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1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证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告所签名,因该申请书目前未经鉴定,故本院也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证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由于“张珊珊”不是张珊珊本人所写,故该他项权证无效,本院认为,因该证据他项权证是否有效不是本案审理范畴,故本院对于被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已经办理他项权证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的《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书》,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为安徽兴建食品有限公司向南陵县农村信用社贷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向被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原告未签字,也未授权任何人签字,包括南担(2011)抵押字36号-1《南陵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反担保抵押合同》。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确认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所持有的南担(2011)抵押字36号-1《南陵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反担保抵押合同》无效;本院受理该案后,经双方协商,原、被告双方一致要求法院指定鉴定机构,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张珊珊”笔迹及指纹进行鉴定,该中心认为指纹模糊,不具备鉴定条件,对“张珊珊”笔迹进行了鉴定。2013年10月14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据现有样本,倾向认定送检《南陵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反担保抵押合同》第4页上签名字迹“张珊珊”不是张珊珊本人所写。另查明,南陵县籍山镇陵阳西街五局大楼底面积40.26㎡的门面房所有权人为原告,2003年6月9日,南陵县房管局向原告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城私字第8899号),在《南陵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反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后,将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张珊珊与潘祥于2006年7月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经审理,在签订南担(2011)抵押字36号《南陵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反担保抵押合同》时,原告陈述,原告当时不在现场,根据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据现有样本,倾向认定送检《南陵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反担保抵押合同》第4页上签名字迹“张珊珊”不是张珊珊本人所写。被告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原告当时也在现场,亦不能举证证明潘祥具有代理行为,而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反担保抵押的抵押物房产系原告张珊珊的婚前个人财产。故南担(2011)抵押字36号-1《反担保抵押合同》不是原告张珊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同无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所持有的南担(2011)抵押字36号-1《南陵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反担保抵押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鉴定费人民币4000元,合计人民币4040元,由被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晓华人民陪审员  史光明人民陪审员  刘 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郑旭芝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七条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