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马品友与卢加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品友,卢加能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348号原告:马品友,委托代理人:申屠巧玲。被告:卢加能,原告马品友与被告卢加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先依法决定由审判员杜忠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卢加能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品友的委托代理人申屠巧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加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品友起诉称,2013年3月,被告承包了东阳市东方新秀针织有限公司的围墙工程,并雇佣原告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6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立下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工资款33840元,承诺在2013年6月8日前付清。届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33840元,并自起诉之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马品友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被告于2013年6月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其在上述诉称中主张的事实与理由。被告卢加能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卢加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一审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被告承包了东阳市东方新秀针织有限公司的围墙工程,并雇佣原告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6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立下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工资款33840元,欠条内容为“今卢加能欠木工包清工六石东方新秀工地工资计人民币33840元正(叁万叁仟捌佰肆拾元正),欠款人卢加能,2013年6月1日,在1个星期,6月8日前付清”。届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3384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为凭,且被告也未提出抗辩,故足以认定。被告负有及时支付原告工资款及利息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加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品友工资款3348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3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的第十日,如被告卢加能提前支付,则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05元,由被告卢加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4,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杜忠东人民陪审员 卢德明人民陪审员 吴兆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蔡海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