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潭民一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潭民一初字第1384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赵金林,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公务员,住湘潭县排头乡鳌洲村。被告张某某,男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丹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娉担任记录。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金林、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2月24日在湘潭县分水乡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7月20日生育儿子张振(现在被告处生活),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分歧越来越大,性格不合,2008年下半年,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3月向湘潭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任何好转。另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现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张XX随原告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同意离婚,但被告要求抚养儿子张振,由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2月24日在湘潭县分水乡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7月20日生育儿子张X(现在被告处生活),。婚后前段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段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3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3月27日本院作出(2013)潭民一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2013年11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档案、结婚证、(2013)潭民一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外出务工分居两地,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疏远。原告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且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小孩张X现在被告处生活、读书,且被告有固定的住所,并要求抚养小孩张X,故小孩张X跟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小孩张X的成长,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请求不予以支持;根据当地的生活标准,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按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小孩张X抚养费至其成年,支付方式为:按年支付,于每年1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6000元。另小孩与父母的关系不因离婚而消除,故原告王某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被告张某某负有协助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小孩张X随被告张某某共同生活,由原告王某某按500元/月的标准支付张振生活费至其成年,支付方式:按年支付,于每年1月10日前支付到位;三、原告王某某有探望小孩张振的权利,被告张某某负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丹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唐 娉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