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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黎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郑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黎民初字第532号原告刘某某,女,196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黎城县东阳关镇秋树垣村人,黎城县城镇环卫职工,现住黎城县城东路水泵厂家属院。被告郑某某,男,196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黎城县程家山乡程家山村人,城南钢厂职工,住原籍。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永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2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的生活不管不顾,还经常殴打原告。从结婚到现在,被告经常不在家居住,偶尔回家一趟不是对原告大打出手,就是摔家里的东西,致使现在家不像家,玻璃门窗都破败不堪。作为再婚家庭,原告本想与被告相依扶持过完下半辈子,但被告的行为的时时威胁原告的生命安全,原告对被告的行为已忍无再忍,故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位于黎城县城东路水泵厂家属院的共同房产归原告所有,因贷款买房的剩余15000元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打过原告一次,是因为原告把被告的摩托车砸坏了,被告才动的手,但后来双方又和好了。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均系再婚,但结婚也已有六七年。在日常生活中,夫妻双方虽有矛盾发生,但尚不足以使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彼此双方多交流沟通,多为对方着想,互谅互让是可以化解矛盾重归于好的,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花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十日书记员  王云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