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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中法民三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烈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李烈吴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中法民三初字第1090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光明,系广东金卓越(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烈吴,男。委托代理人:周永胜,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上海红双喜)诉被告李烈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红双喜的委托代理人杨光明、被告李烈吴的委托代理人周永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国内规模最大的体育用品制造企业之一,其生产的乒乓器材、羽毛球器材、举重器材等产品畅销世界各地,多年来一直是包括奥运会和世界锦标赛在内的世界顶级赛事的指定使用器材。“红双喜”作为商标始用于1959年,由XXX总理亲自命名,是新中国第一个走向世界的民族品牌。原告是“”文字商标、“”字母商标的商标权人,1999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总局认定第1392909号“”文字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2004年起“红双喜”系列产品连续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多年来,红双喜凭借着优良的产品品质和巨大的品牌知名度,一直是国际、国内市场的主导者,在体育专业人员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均已具有广泛、深入、持久的影响力。2012年8月,原告在被告处公证购买了标有“红双喜”商标的乒乓球和乒乓球拍一批,经鉴定,上述所购产品不是原告生产或者原告授权生产的。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上述所购产品不是原告生产或者原告授权生产的。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上述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有权,依法应当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一)有证据证明进货有合法来源,有提交送货单,必要的时候可以请货品来源人作证。(二)公证书上面写的是红双喜,但是鉴定报告上面又出现了双鱼的球拍,举证应该有日期,但是也没有;(三)对鉴定有异议。综上所述,答辩人不存在侵犯被答辩人商标权的行为,请求法院当庭判令此案专利权人欺诈行为为无效,并当庭判令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和判令(2012)粤广广州第227203号公证书无效并追求有关公证员的法律责任,请求法庭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商标注册证,授权公证书,证明原告拥有商标权;证据二、驰名商标公证书,证明红双喜是国家认定的驰名商标;证据三、购买公证书及附带的实物,证明被告侵犯红双喜商标;证据四、鉴定报告,证明被告卖的是假冒我方商标的产品;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一份送货单,证明被告没有卖过红双喜乒乓球。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上海红双喜系第1232279号“”、第1246537号“”商标的商标权人。第123227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8类:球拍、球网、标枪、乒乓球台、举重器具、击剑器材、体育器具,续展有效期至2018年12月20日;第124653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8类:运动球类、乒乓球台、运动球拍、保龄球设备、球网、球架、举重器具、锻炼身体器材、击剑器材、拉力器、保龄球器械,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1999年12月29日,使用在乒乓器材商品上“红双喜”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2年8月1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益诚、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胡雄辉以及该公证处工作人员郭闻达来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园洲镇商贸市场”处的金福源购物广场,以普通顾客身份购买了印有“红双喜”字样的乒乓球二十个及乒乓球拍两只,共付106元,并取得电脑小票、销售小票、发票各一张以及胶袋一个。上述购买过程,由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进行公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将购买的物品予以拍照、封存,出具了(2012)粤广广州第227203号公证书。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2012)粤广广州第227203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的实物,里面有标有红双喜商标的乒乓球,共20个以及标有“金福源购物广场”以及“地址:惠州市博罗县园洲镇商贸市场旁”塑料袋一个,上面贴有“金福源购物广场”字样的标签。(2012)粤广广州第227203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的物证袋里面装有三张票据,一张是发票号码为49139868,日期为2012年8月11日,付款单位为广东经国发展有限公司,购买名称:体育用品,金额106元,发票上盖有“博罗县园洲镇金福源发票专用章”字样印章;另有一张金福源销售小票,日期为2012年8月11日,票据号为2022845,商品名称为乒乓球拍两个,48元,乒乓球20个,共10元,上述两项合计106元,该销售小票加盖有“金福源购物广场园洲店收银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另还有一张购物小票,载明系金福源购物广场园洲店出具,金额为106元,商品名称为球拍和乒乓球。经原告鉴定,被告所售涉案商品非原告所生产。另查明,被告李烈吴系博罗县园洲镇金福源百货店的经营者,经营地址位于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园洲镇商贸市场,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并已于2009年6月25日领取工伤个体户营业执照。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商标的相关权利,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涉案商标权的行为以及应承担何种民事法律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上海红双喜系第1232279号“”、第1246537号“”商标的商标权人,第1232279号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18年12月20日,第1246537号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因此,原告依法享有涉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原告上海红双喜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销售的涉案乒乓球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被告销售的产品上的“”、“”商标与原告的“”、“”商标无论从字形、读音方面均高度相似,且两产品的外包装也相似,足以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而将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或者认为与原告有特定的联系。原告作为许可专业生产涉案注册商标商品的厂家,对于是否是自己的产品,完全有能力作出认定。经原告鉴别,被告所销售的标有“”、“”商标标识的乒乓球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涉案产品的购买、拍照及封存均系在公证员在场的情况下做出的,程序合法,结果真实可信。经比对,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本案原告提交的相关权利证明及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2012)粤广广州第227203号公证书及其附件实物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综上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涉案乒乓球球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关于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公民、法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产品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的销售者应对商品流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于未完成该项义务的销售者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销售者处于商品流通环节,其有能力在销售渠道中对商品的合法来源进行审查,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本案中,被告提供一份真实性无法确认的送回单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侵权商品是合法取得,也未说明提供者,因此被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关于免除其侵权赔偿责任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侵犯了原告合法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虽然,原告未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以及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但鉴于“”、“”商标的价值,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确定本案赔偿额为6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五)项及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烈吴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犯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二、被告李烈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包含购物费用以及相关调查取证费用等,但不仅仅限于此)。三、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莉娜代理审判员  江 玮代理审判员  李旭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二)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