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民一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朱木华诉程斌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木华,程斌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干民一初字第1080号原告朱木华,男,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艾于华,余干县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程斌辉,男,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无固定职业。原告朱木华诉被告程斌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黎正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艾于华,被告程斌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木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木华诉称,2012年10月9日,被告程斌辉以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2013年5月底还清借款,但还款日期届满后,我多次催还,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还。依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整;支付利息2万元。被告程斌辉辩称:1、原告诉称:“2012年10月9日,被告程斌辉以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所诉的情况与事实不符,我并没有实际借原告现金,也不是我娶亲做屋借的债,且没有10万元,只有9万元。事实是这样的:2012年7月份,我、朱木华、涂国泉父子三家商量共同出资合伙开办一个制鞋厂,朱木华同意出资10万元占30%的股份。三家商定后,在舒家租了老烟草局的房子做厂房,购置设备,招工人。朱木华应投资10万元当时只投了6万元,还有4万元没有投到厂里来。同年八月份开工生产,因所请的工人都是实行保底工资制,每人每月1,600元,由于工人技术不熟练,做不出事来,见完不成订单就又增加工人,结果是越是增加工人,就越增加了成本,在这种恶性循环下,造成了亏损,由于连连亏损,最后连工人的工资都没有钱发,工人天天逼着要工资,在这种情况下,我不得不要求朱要华将未投到位的4万元投到位,用于发放工人的工资,同时要求朱木华把合伙协议签了去。这时的朱木华见厂里不但没有效益而且还亏损,拒绝签协议,而且提出要退股,不同意将未投的4万元投到厂里来。由于没有钱发工人的工资,我心急如焚,为了发工人的工资和使厂子运转起来,我再三请求朱木华不要退股,经我苦苦哀求,朱木华同意将未投入的4万元投进来,但要我连同前期投进来的6万元一起写一张10万元的借条给他,我答应写收条,他不同意,要我写借条,否则他就不把4万元投进来。因为我是牵头人,工人都找到我,不按照他的要求做就拿不到钱,为了发放工人的工资和使厂子运转起来,我不得不按他的要求做,写了一张10万元借条给朱木华。朱木华拿到我的借条后并没有给4万元给我,只是给了3万元,还差1万元至今都未给我。我把朱木华给我的3万元拿去发放了工人的工资。从头到尾连毛带屎朱木华总共投了9万元到厂里。以上事实这就是10万元借条的来龙去脉,也是所谓借款的全过程。以上事实涂国泉父子可以作证。2、此款没有约定利息,更不应当有利息。首先,该款实质上是合伙投资形成的借款。其次是厂子倒闭亏损、欠债,全部归于了我个人,原告没有承担任何厂里的亏损,老古说打得伙吃得屎,有福同享,有祸同当。我没有让原告分摊任何损失,他不但不领情,反过来还把其实投资了9万元起诉为10万元,而且还主张2万元利息,原告的做法于理都是说不过去的,人总要讲点良心。再次是平心而论,这笔款不应由我个人来背债,我写借条目的是为了拿到钱发工人的工资和使厂子运转起来,并不是我个人急需用钱而借的钱。包括其前期投资的6万元全部落在我个人头上,我是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非常冤。要不是工人闹翻了天,天天逼着要工资,找死我也不会写借条,10万元借条的事就不会发生。如我当时不答应写借条,朱木华就不拿钱出来,没有钱付不了工人的工资,付不了房租,后果更是不堪设想。现在9万元要我还10万元,还支付2万元利息,我实在是想不通,也接受不了。3、这笔账我根本没有拒不偿还的意思,我确实是无力偿还。厂子倒闭我家的全部投资是血本无归,我不仅彻底破了产,连正常的生活都难以维持。为了还这笔债,我想把厂子转让给他人经营,拿转让费来还债,结果事与愿违,雪上加霜的事又发生了。使我唯一财路彻底破灭了。2013年7月份我把厂子转让给了他人开办服装厂,房主毁约强行把房屋收回给别人开酒店,房主和酒店老板联合叫来十多个人把开办服装厂的夫妻打伤,把机器设备丢到外面,致使转让夫败。因房主和酒店主是县城和舒家人,我对他无可奈何,不但厂房被侵占转让失败,还账的钱无着落,而且还卷进了赔偿等一系列的纠纷中,不能自拔。4、我现在是个上无片瓦,下无插针之地的穷光蛋。我家是老的老,小的小。虽有几个亲戚朋友但个个都遭有天灾人祸,所以这笔债要还,只有靠我两夫妻打工赚钱还债,希望能给我一些时间,我全家人一定会共同努力还清这笔账的。经审理查明,被告程斌辉向原告朱木华第一次借款60,000元,后于2012年10月9日向原告朱木华借款40,000元,并且出具两次借款100,000的借条,双方约定于2013年5月底一次付清。原告朱木华多次向被告程斌辉催收借款未果。另原告朱XX在诉讼中,同意放弃判决生效前利息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朱木华要求被告程斌辉偿还借款及判决生效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斌辉提出60,000元是合伙投资款,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斌辉提出100,000元的借款只收到90,000元,实借款90,000元,但没有提出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斌辉偿还原告朱木华的款10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时间从判决生效日起计算至还款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受理费,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正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想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