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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商某甲、商某乙因赡养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商某甲,商某乙,樊某某,商某丙,商某丁,商某戊,商某己,商某庚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10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某,住桦甸市。委托代理人:张南南,住桦甸市。原审被告:商某丙。原审被告:商某丁。原审被告:商某戊。原审被告:商某己。以上四名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边贵海,男,1964年9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桦甸市新华街通明委*组。原审被告:商某庚,住桦甸市。上诉人商某甲、商某乙因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3)桦民一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某甲、商某乙,被上诉人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南南,原审被告商某丙、商某丁、商某戊、商某己的委托代理人边贵海,原审被告商某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樊某某在原审时诉称:我今年86岁,且患脑血栓多年,生活基本不能自理,常年需要专人护理,一直在商某庚家生活,我的两个儿子根本不管我,为此要求被告给我赡养费每人每月500.00元。我常年打针吃药,从2010年8月至2013年8月我共支出医药费26,242.50元,起诉后我又花费医药费3,028.60元,都是我借别人的钱支付的,我要求被告给我。我从2010年8月到商某庚家居住的,她为了护理我,放弃了自己的生意,我和商某庚商定按托老所的最低收费标准每月给付商某庚1,000.00元(包括吃、住、洗、护理等),共计37个月,即37,00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商某丙在原审时辩称:我家是农村的,三口人,有几亩地,有一位90多岁的老人,我丈夫是喉癌患者,我们都没有劳动能力。商某丁在原审时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我同意。商某甲在原审时辩称:原告本人未到庭,我不发表我的意见。商某戊在原审时辩称:我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听从法院判决。商某庚在原审时辩称:我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听从法院判决。商某己在原审时辩称:我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听从法院的判决。商某乙在原审时辩称:原告本人未到庭,我不发表意见。原判决认定:2010年8月份,原告与被告商某庚一同居住生活至今,原告患有脑血栓多年,生活期间一直由商某庚照料原告生活起居,此期间原告为治疗共花医疗费25,485.50元,原告起诉后,又增加医药费3,029.60元,庭审后,又撤回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判决认为:原告生养7名子女,现原告年事已高,被告赡养原告是应尽的义务,被告商某庚赡养原告已尽到了赡养义务,其他被告应积极给付原告以后的赡养费用,至于每月给付多少,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结合当地人均支出标准及原告年龄,身体状况,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300.00元较为适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0年8月至2013年8月间的赡养费,本院认为,在此期间,原告已得到被告商某庚的照顾及护理,衣食住行没有得到损失,并且每名子女均有赡养老人的义务,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此期间所花医药费用计算数额高于实际数额,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合理部分应由被告平均分担,故原告该项合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判决。原判决主文:一、被告商某丙、商某丁、商某甲、商某戊、商某庚、商某己、商某乙从2013年10月1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樊某某赡养费300.00元,于每月25日前履行;二、被告商某丙、商某丁、商某甲、商某戊、商某庚、商某己、商某乙各自给付原告樊某某2010年8月至2013年8月间的医药费3,640.79元(25,485.50元÷7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商某甲、商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赡养费应以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限,七名子女每人每月给付173.97元为宜。二、被上诉人有积蓄,未借钱买药,其提供的药费收据系伪造。被上诉人樊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商某丙、商某丁、商某戊、商某己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商某庚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樊某某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且身患多种疾病,作为其子女的商某甲、商某乙理应承担赡养母亲樊某某的义务。结合樊某某的生活现状及商某甲、商某乙的经济收入,原审判决商某甲、商某乙每月给付300.00元赡养费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的规定,商某甲、商某乙应承担樊某某的医疗费用,故原审判决商某甲、商某乙各自给付樊某某2010年8月至2013年8月间的医药费3,640.79元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商某甲、商某乙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英审判员 陈 新审判员 林凤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姜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