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淮法席民初字第0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原告纪方伯与被告支忠成、颜廷梅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方伯,支忠成,颜廷梅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法席民初字第0338号原告纪方伯,男,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代理人陈群,男,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委托代理人纪平,女,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支忠成,男,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颜廷梅,女,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福海,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纪方伯与被告支忠成、颜廷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方伯的委托代理人陈群、纪平、被告支忠成、颜廷梅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秦福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方伯诉称,原告家与被告家相邻,1979年起原告便拥有自家住房前后左右自留地各一块,多年来原告一直在自留地里栽种农作物,享有使用权。2009年两被告突然想在原告所有的房屋东面的自留地里盖厕所,原告不同意。两被告不满,多次破坏原告自留地内的农作物,意图混淆地界。两被告还擅自找人把原埋在公用路段的电线杆移入原告自留地内。为解决争端,2009年秋天,村干部陈秀云带领量田小组成员对原、被告的土地进行了重新确认并在地界处埋下界桩,原、被告均表示认可。2012年5月,两被告趁原告住院,擅自将界桩移除,砌起院墙,将村公用通道占用,造成原告无路可走,并以原告的自留地作为走路通道,侵占了原告对自留地的使用权,也妨碍了原告的出行便利。原告为划清地界、避免纠纷,在自家自留地内侧挖成路沟,2012年11月5日,两被告趁原告住院期间填平路沟,再次侵占原告的自留地为通道。两被告违法砌墙,将公用通道纳至自家院内,恶意侵占并毁坏原告的自留地作为出行通道,侵犯了原告家的出行便利和对自留地的合法使用权,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拆除违法建设的侵占原、被告房屋间公用通道的院墙,恢复公用通道原状;2、两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其违法建院墙行为而导致原告出行不便及自留地受损赔礼道歉;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支忠成、颜廷梅辩称:两被告没有侵占原、被告家的公用通道,不存在恢复的问题;两被告所建院墙对原告的出行不产生影响,双方之间的界址纠纷已于2012年12月4日经镇领导在场,村委会组织调解,双方就界址问题达成一致协议,已经重新确认界址;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纪方伯家与被告支忠成��颜廷梅家相邻,原告家在被告家西南。2012年4月份左右,两被告在自家主屋前砌院墙时,将门前的道路圈进院墙内,在院墙外留了新的道路。原告方认为两被告将公用通道侵占,双方为此多次发生矛盾。2012年11月9日,原、被告家人发生争执继而互相缠打,致双方家人受伤。2012年12月4日,经村委会调解,原、被告签订界址确认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关于支忠成、支忠军、纪方伯三家界址确认协议如下:1、界址确认,第一点纪方伯老房西墙角向北壹米柒拾陆(1.76米),第二点,支忠成院墙东墙角向南壹米伍拾玖(1.59米),第三点,支忠成院墙西墙角向南贰米捌拾伍(2.85米),双方共认。2、支忠成、支忠军从界址以北行走,界址以南使用权归纪方伯,但不得挖沟,不得栽树,只能行走或种植,支忠军、支忠成两家不得作踏路南(界址以南)庄稼或输出,纪方伯家也不得作踏路北的庄稼或蔬菜,也只能行走于界址以南。以上界址经双方确认,经镇领导、村干部见证双方不得反悔。”原告的女儿纪平及被告支忠成及被告支忠成弟弟支忠军在协议上签名。淮安市淮安区钦工镇五里村村民委员会在协议上见证盖章。经现场勘查,该界址在两被告家门前道路南侧。审理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解五里村委会主任祁桂云,其陈述,原、被告家均有自由路通到两家东侧南北向的公用道路,两被告家原来道路不是公用道路。该村计生主任谢国波陈述,原、被告发生争斗后,经群众代表张长城出面协调,村干部在场,双方按界址确认协议(2012年12月4日签订的)钉下界桩,原、被告均在场,后签协议时由原告女儿纪平代签。除了现有的南北道路外,村里没有为原、被告家规划公用通道。原一组组长陈秀雨陈述,原、被告家均有自由路通到现在南���路上,被告家原来道路在自家自留地上,也不是公用通道。原告认为上述三人不了解两户通道的历史情况且无法提供通道规划最新情况,对三人的陈述不予认可。两被告对三人陈述不表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照片及制作的平面图,被告提供的协议书、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侵占公用通道妨碍其通行权,经过庭审调查及现场勘查,被告虽然在修建院墙时占用原有道路,但其在家门前重新设置了道路通行,原告现在其房屋东南侧亦有道路通行至南北向公用���路。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圈进院墙内的道路系公用通道,妨碍了原告通行权并致其自留地受损。原告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纪方伯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淮安市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 判 长 纪 志 阳审 判 员 王 亚 琳人民陪审员 徐���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