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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常民一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黄某诉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常民一初字第902号原告黄某,女,1979年8月23日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中专文化,居民。被告赖某,男,1972年11月26日生,汉族,台湾省人,高中文化。(缺席)原告黄某为与被告赖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13日结婚,未生育小孩,由于婚前了解少,草率结婚,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婚后一个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黄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拟证明原告黄某与被告赖某系合法夫妻。证据二、公证书,拟证明原告黄某与被告赖某系合法夫妻。证据三、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告黄某与被告赖某已达成书面离婚协议。被告赖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离婚。被告赖某未向法庭提举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赖某于201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13日结婚,未生育小孩。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结婚一个月后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某的陈述、被告赖某的答辩,结婚证、公证书、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赖某虽系自主结婚,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分居近两年时间,双方均表示愿意离婚,足见其双方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黄某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赖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建平审 判 员  郭淑容审 判 员  刘 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吴小荣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