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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初字第19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1934号原告孙某某,女,195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迟某某,男,1956年7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迟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1981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迟甲。1994年婚生女迟甲因病去世后,原、被告于1995年收养一女取名迟乙,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自女儿迟甲去世后经常喝酒,且酒后时常无端打骂原告。原告曾于1995年、2011年两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及家人劝阻原告均撤回起诉。2013年4月原告第三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审理后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双方依然没有和好的可能并自2013年4月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迟某某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被告平时是喝点酒,但原告爱打麻将,被告因为讨厌原告打麻将的行为,故双方时常发生争吵。被告今后愿意改正喝酒的毛病,与原告好好过日子。现被告没有工作,如与原告离婚,生活无法维持,同时被告不希望养女生活在一个不完整的家庭。因此,为了女儿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1981年8月26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女(迟甲,1994年因病死亡),1995年9月1日原、被告共同收养一女(迟乙,现已成年)。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曾于1995年、2011年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2013年4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同年4月原告第三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请,但在随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无好转。为此,原告第四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不同意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虽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财产有位于宁夏银川市西夏区住宅房一套(双方认可现价值为180000元),婚后共同存款160000元,该存款现登记在原告名下并由原告保管。夫妻共同债务3500元,债权人为原告母亲陈某某。庭审中,原、被告同意自行分割双方婚后购买的家电、家具,无纠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民事诉状(复印件)、(2013)夏民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收养证、房屋产权证、存折两份、欠条一张在卷佐证,并经原、被告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本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事后不能正确处理,致使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婚姻生活中,原告多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且在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缓和,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不同意离婚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位于宁夏银川市西夏区住宅房一套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存款归原告所有,住宅房价值与存款之间的差价款,由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补偿。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依法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迟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存款160000元以及原告孙某某的个人生活用品归其所有;位于宁夏银川市西夏区住宅房一套以及被告迟某某的个人生活用品归其所有;三、被告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房屋差价款10000元;四、夫妻共同债务3500元(债权人为陈某某),由原告孙某某负担1750元,被告迟某某负担1750元。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125元,由被告迟某某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薛敬阔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以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2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