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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四刑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秦焕俊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某,秦焕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四刑终字第158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男,1984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审被告人秦焕俊,男,1964年12月17日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9月15日被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在执行期间脱逃,因犯脱逃罪于2012年5月4日被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3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焕俊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公刑初字第2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1月13日14时许,在公主岭市八屋镇胜利村六组宋某某家房后路上,被告人秦焕俊与前来向其外甥李某某讨债的唐某某、刘某发生争执后,持斧子将唐某某左眼部及刘某右手腕部砍伤。经鉴定,唐某某左眼部损伤致角膜、巩膜穿通伤,行左眼球内容物探查术,现左眼义眼之损伤程度为重伤,五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辨认笔录,鉴定文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归案情况,住院病历,证人刘某、宋某某、蔡某某证言,被害人唐某某陈述,被告人秦焕俊供述,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秦焕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秦焕俊辩解其没有随身携带斧子,是在被害人的车里找的,证人宋某某、刘某均证实秦焕俊从怀里掏出斧子砍伤被害人的,对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人秦焕俊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828.98元,其中护理费1438.78元、误工费1440.20元、伙食补助费950.0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秦焕俊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三十六条【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秦焕俊有期徒刑八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合理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828.98元。上诉人上诉称,1、撤销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3)公刑初字第2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依法对被告人秦焕俊从重处罚。3、判令被告人赔偿上诉人的全部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秦焕俊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原审法院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秦焕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唐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唐某某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医疗票据等证明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提出被告人秦焕俊应赔偿残疾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保护。上诉人唐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家外审 判 员  汪建平代理审判员  于 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金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