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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五民初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杨恩与韩殿国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恩,韩殿国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五民初字第1682号原告杨恩,男,193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五常市.被告韩殿国,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五常市。原告杨恩诉被告韩殿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恩、被告韩殿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5日,被告向我借款10,000、00元。当时我把存款折给被告后,被告去建行支出10,000、00元,到现在款未还。我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本金10,000、00元及三年利息人民币3,000、00元,共计13,000、00元。被告辩称,2010年5月5日,原告(即我岳父)让我去他家,说我岳母看病急需用钱叫我去建行支钱。随后将存折交给我,并且告诉我存折的密码。我去了银行支出款后把钱如数交给了原告。因为,我作为一个女婿必须尽到一个晚辈的责任和义务。我本是在原告指派下为原告做事,原告反过来这样对我,如果说我借的钱,原告并提交不了借据,没有证据,同时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一份。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取款背书一份。证据二、三均证实原告的10,000、00元存款是被告经手取走的。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证据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自己的辩解除当庭辩解外,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身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证据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原系翁婿关系。2010年5月5日,被告因事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将其在中国建设银行五常支行的存折交给被告,被告支取10,000、00元现金后,至今未还。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0,000、00元并给付利息3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因事向原告借款,虽有该行的取款凭条和取款背书予以证实,但原告自2010年5月5日向被告借款至2013年8月26日立案时,长达三年零三个月的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间效。期间原告并没有证据证实在诉讼时效期限内主张过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江人民陪审员  付秀清人民陪审员  王素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国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