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巴法民初字第05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公司与陈文贵,张仁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陈文贵,张仁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法民初字第05382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巴县大道107号,组织机构代码20344953-7。负责人蓝卓群,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刚(系原告单位职工),男,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陈文贵,男,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被告张仁德,女,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巴南支行”)诉被告陈文贵、被告张仁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雯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家容、人民陪审员彭期远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巴南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贵、被告张仁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巴南支行诉称,被告陈文贵与被告张仁德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文贵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农商行巴南支行申请住房按揭贷款86000元,双方签定了《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巴南支行2009年个房借字第J011号),原告农商行巴南支行按约向被告陈文贵发放了住房按揭贷款人民币86000元,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下调30%执行,贷款期限自2009年3月5日至2018年3月4日,被告陈文贵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的房屋作为贷款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此后,被告陈文贵多次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农商行巴南支行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农商行巴南支行起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文贵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996.52元以及至本金还清时止的全部利息(截止2013年6月27日,被告陈文贵所欠借款利息为1340.62元,合同期内利息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下调30%计算,逾期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请求判令原告农商行巴南支行对被告陈文贵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的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张仁德对被告陈文贵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文贵、被告张仁德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文贵与被告张仁德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18日,二被告向案外人陈华杰(系二被告之子)出具《委托书》,委托内容如下:“委托人系夫妻关系。我们夫妻以陈文贵的名义共同购买了商品房一套(位于重庆市巴南区的房屋一套。现需办理相关手续,特委托儿子陈华杰为代理人,办理以下事项:一、代为交纳购房首付款,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代为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相应的法律文书,并到房管部门办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的相关手续……受托人在上述委托事项范围内所签署的全部文件及缴纳的相关费用,委托人均予以认可……”当日,四川省攀枝花市攀枝花公证处出具(2009)攀证内字第220号《公证书》对上述《委托书》进行了公证。2009年3月5日,原告农商行巴南支行与被告陈文贵委托代理人陈华杰签订了《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巴南支行2009年个房按借字第J011号)约定:被告陈文贵向原告农商行巴南支行借款86000元,用于购买位于重庆市巴南区的房屋;借款期限为108个月,自2009年3月5日起至2028年3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下调30%,在借款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借款利率于次年的1月1日进行调整;被告陈文贵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原告农商行巴南支行有权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被告陈文贵未按时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该合同还约定:被告陈文贵如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属于违约,原告农商行巴南支行有权宣布合同到期,并要求提前处分抵押物,清偿贷款本息。同日,原告农商行巴南支行与被告陈文贵委托代理人陈华杰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该合同经重庆市巴南区房地产管理局备案登记。该合同约定:被告陈文贵以其购买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的房屋为其向原告农商行巴南支行的贷款作抵押担保,如被告陈文贵依合同清偿债务的,原告农商行巴南支行有权申请处分抵押的房地产。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农商行巴南支行于2009年3月5日向被告陈文贵发放了贷款本金86000元,而被告陈文贵多次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截止2013年6月27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0996.52元以及利息1340.62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农商行巴南支行的到庭陈述以及原告农商行巴南支行提交的《委托书》、《公证书》、《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储蓄对账单》、《按揭贷款还款明细》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向案外人陈华杰出具的《委托书》经四川省攀枝花市攀枝花公证处公证后,具有合法效力,案外人陈华杰在二被告授权范围内以二被告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应当由二被告负担。因此,案外人陈文杰以被告陈文贵的名义与原告农商行巴南支行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以及《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后,被告陈文贵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农商行巴南支行按约向被告陈文贵发放了贷款,被告陈文贵也应按约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陈文贵多次未按期还款的行为违反了《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的约定,属违约行为,按照《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农商行巴南支行有权宣布贷款到期,并要求被告陈文贵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因此原告农商行诉请被告陈文贵归还借款本金50996.52元并支付截止2013年6月27日止的借款利息1340.62元及逾期罚息和复利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陈文贵向原告农商行巴南支行借款时以其所购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成立。在被告陈文贵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时,原告农商行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农商行巴南支行诉请对被告陈文贵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陈文贵与被告张仁德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文贵的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陈文贵的该笔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陈文贵与被告张仁德共同负担。故原告农商行巴南支行要求被告张仁德对被告陈文贵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贵与被告张仁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借款本金50996.52元并支付截止2013年6月27日的借款利息1340.62元,同时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二、如被告陈文贵与被告张仁德未能按时履行前述第一项债务,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对被告陈文贵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的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被告陈文贵、被告张仁德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595元,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其余部分由二被告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郑雯雯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人民陪审员  彭期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