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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周某锦、黄某强与凌某华、覃某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锦,黄某强,凌某华,覃某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309号原告周某锦,男,195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黄某强,男,196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海,广西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某华,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覃某光,男,195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颜某宇,男,195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锦、黄某强诉被告凌某华、覃某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昭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荣珍、甘雯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兵担任法庭记录。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海,被告凌某华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颜某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因本案须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裁定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2月20日承包了北流市六麻镇达和村高坪组石擦岭约300亩山地并种植了桉树,到2012年已到砍伐期。2012年4月29日,原、被告经协商,由原告周某锦代表两原告与被告凌某华、覃某光签订了《购买桉树林木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位于北流市六麻镇达和村高坪组石擦岭的所有桉树卖给被告砍伐、销售,木材款总额为71.5万元,在签订合同之日先支付定金10万元,在砍伐手续办妥后10天内支付20万元,在砍伐树木一半后付款38万元,余下的3.5万元在被告清山前4天全部付清,被告要在2012年12月30日前砍伐完林木。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定金10万元,并陆陆续续砍伐树木出售,但被告在支付了47万元后就不再支付余款给原告,原告多次追讨无果。现在大概还有20亩的林木没有砍伐,林木已经卖给被告,被告又转卖给王某辉,原告已经无权处理,无法将未砍伐的林木进行抵销。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虽然出现村民阻拦的情况,但是已经处理完毕了,被告没有无法拉出林木的情况。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立即支付原告木材款24.5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租赁林地合同》和勾图(即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绘的图纸),证明原告是六麻镇达和村高坪组石擦岭的330亩林木的合法所有人;因合同签订时,只是确认了界址而已,没有进行测量,所以没有写明面积,后来经国土部门进行测量出了勾图,才确认面积为330亩,被告是知道的;3、《购买桉树林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就高坪组石擦岭的330亩林木买卖达成协议,并且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义务,签订买卖合同时原告已经明确告知了被告林木的面积为330亩,并将租赁林地合同和勾图的复印件交给被告;4、问话笔录,证明原告是高坪组石擦岭的树林的合法所有人,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林木转让款24.5万元。因被告又将林木转卖给了王某辉,后来被告与王某辉之间发生纠纷,这导致了林木没有拉出去买,六麻镇林业站才找凌某华进行问话,不存在道路纠纷的问题。被告辩称,是两原告不依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未能保证山场无纠纷和林区道路畅通,才导致被告无法付清余款的。由于原告不履行义务造成木材不能运出致使沤烂造成损失,原告必须赔偿并在木材款中扣除。原告方有欺诈行为,原告口头告知被告林木的面积是400亩,实际面积是300亩,根据购买总额71.5万元,应当扣除多出的100亩的价款17.8750万元。现在大概有400-500平方砍下的林木没有拉出,大概有20-30亩的林木没有砍伐,未砍伐是因原告的原因造成村民阻拦,未砍伐的林木退还给原告,应从林木款中予以扣除该部分林木的价款。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黄某书写的证言,证明在道路被村民阻拦之后,而被告通知原告后其不回来处理造成损失的事实;2、证人黄某书写的证言,证明在道路被阻拦后,被告被迫出资修建砌路及开支多少钱的事实;3、证人卢某书证,证明原告周某锦以前在修建林区道路时,由于没有赔偿村民,村民不让林木运输的事实;4、现场照片,证明原告不处理清楚道路受阻问题导致伐下的木材运不出去沤烂和部分不再砍伐的事实;5、责任书,证明原、被告在其他问题中已履行了部分对木材的处分行为,不存在其所说的那些欠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面积没有注明,导致了被告对此产生了误解,欺骗了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也没有注明面积,说明原告有意隐瞒了林地面积;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不存在道路纠纷,只能证明被告凌某华对与原告的关系进行说明而已。因原告无法解决村民阻拦的问题,又得知被告将林木转卖给王某辉之后,原、被告双方在六麻镇司法所主持调解下,为减少损失,就由原、被告双方一起将林木拉出来卖,拉了三车,后王某辉到林业站提出异议,林业站就对该三车林木进行了扣留,因此才有了证据4的问话笔录,这三车林木后来如何处理,被告就不知道了。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因证人没有出庭,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012年8月2日的确存在村民阻拦的事实,但村民阻拦的原因,是因被告和王某辉所拉的林木超载,村民怕压坏路桥才要求赔偿2万元,这2万元已经抵在林木款里,原告收到的其实是45万元,而不是47万元。证人黄某说的其修路垫支3197元,原告已经与其结算清楚了。对证人卢某的证言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不能运出林木是因道路不通受到了影响。对证据5,对打印部分的内容和周某锦的签名没有异议,其他的不予认可,因王某辉认为无利润可赚,就没有将砍下的林木运出卖掉,被告没有得到转卖款,就影响了原告得到林木款,因此就想与被告一起将林木拉出去卖。被告就拉了三车林木出来,被王某辉发现就报了警,那三车林木就由林业站处理,因林业站认为被告已经把林木转卖给王某辉,原、被告均没有权利处置该林木,这三车林木就由王某辉拉走卖掉,所得价款是多少,原告不清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与原、被告在庭审中的发言可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证据4的时间、地点不明,真实性难以确认,不予认定。对证据5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于2007年2月20日承包了北流市六麻镇达和村高坪组石擦岭约300亩山地,后经北流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测量确认面积为330亩。原告在林地上种植了桉树,到2012年已到砍伐期。2012年4月29日,原、被告经协商,由原告周某锦代表两原告与被告凌某华、覃某光签订了《购买桉树林木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位于北流市六麻镇达和村高坪组石擦岭的所有桉树卖给被告砍伐、销售,木材款总额为71.5万元,付款方式为:在签订合同之日先支付定金10万元,在被告办到砍伐手续后10天内支付20万元,在砍伐树木一半后付款38万元,余下的3.5万元在被告清山前4天内全部付清。原告保证山场无纠纷,保证林区内外原有道路畅通无阻,勾路费用由被告负责。被告要在2012年12月30日前砍伐完林木,砍伐费用由被告负责。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定金10万元,后被告将桉树转卖给王某辉砍伐销售。被告在支付了45万元后就不再支付余款给原告。砍伐过程中,由王某辉支付给村民修路费用2万元,抵减了被告应支付的林木款后,被告实际尚欠原告24.5万元。后原告多次追讨欠款无果。2012年12月24日,被告凌某华从上述山场运输三车桉树销售被林业部门扣押,在林业部门对其的问话笔录中承认尚欠原告林木款24.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被告是否应当连带支付林木款24.5万元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买桉树林木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成立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将合同范围内的山场林木交给被告砍伐,被告已取得林木的砍伐销售权,且已将林木转卖给他人,现已超过双方约定的砍伐期限和付款期限,被告未将林木款付清给原告,构成违约,被告应将尚欠的款项支付给原告。两被告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已将林木转卖给他人,尚未砍伐的林木归他人所有,不能抵销其所欠林木款。被告在原告催告后未支付欠款,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被告主张原告未告知山场的真实面积,构成欺诈,但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在合同中亦未记载有山场面积,只约定买卖的是承包山场的所有桉树,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未履行保障道路畅通的义务,构成违约,但证据显示原告已支付了村民修路费用和赔偿了村民损失,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某华、覃某光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支付原告周某锦、黄某强林木款24.5万元;二、被告凌某华、覃某光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支付原告周某锦、黄某强林木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24.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本案受理费4976元(原告已预交2488元),由被告凌某华、覃某光负担。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昭胜人民陪审员  杨荣珍人民陪审员  甘雯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