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杞民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尚素萍、张某某诉陈继中、陈纪永、人民财险杞县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素萍,张某某,陈纪永,陈继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百零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828号原告尚素萍,女,1975年8月5日生。原告张某某,男,2004年6月28日生。法定代理人张新利,男,1975年2月18日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新利,系原告尚素萍之夫,系原告张某某之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长太,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纪永,男,1963年7月23日生。被告陈继中,又名陈纪中,男,1974年1月8日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杞县金城大道��销服务部)。组织机构代码87088292-4。住所地:杞县金城大道西段。负责人李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小旺,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尚素萍、张某某诉被告陈继中、陈纪永、人民财险杞县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素萍、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新利、李长太、被告陈纪永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洪明、被告人民财险杞县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宋小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4月25日7时20分,被告陈纪永驾驶豫BF83**号中型普通客车沿京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83KM+500M处时与原告尚素萍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尚素萍和乘车的原告张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告已花去医疗费用4万余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33016.25元,误工费8456元,护理费5208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营养费930元,残疾赔偿金4906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费2660元,清障费100元,停车费3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985.8元,共计120288.29元。被告陈纪永辩称:我投保有交强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原告要求各项费用过高。我给原告已经垫付3200元医疗费。被告陈继中辩称:我把车已经卖给陈纪永,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杞县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辩称:我公司依照交强险条款及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各项损失限额内承担有事实依据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7时20分��,陈纪永驾驶豫BF83**号中型普通客车,沿京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83公里+500米处,与自东向西行驶尚素萍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横过公路时相撞,造成尚素萍及两轮电动车乘坐人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豫公交认字(2013)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纪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尚素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不承担责任。陈纪永驾驶的豫BF83**号中型普通客车为陈纪永于2013年1月12日从陈继中手中购买,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行车证仍显示登记车主为陈继中,该车在人民财险杞县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尚素萍受伤后入住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3天,住院期间为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7月16日,支付医疗费30280.87元,出院诊断为:多发性骨折;颅脑损伤。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入住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住院期间为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5月4日,支付医疗费4448.48元,出院诊断为:右额部头皮挫裂伤;颅脑外伤综合征等。2013年4月28日尚素萍在杞县中医院支付西药费、中成药费66.90元;2013年5月8日尚素萍在杞县中医院支付西药费、中成药费106.70元;2013年6月8日尚素萍在杞县中医院支付西药费、中成药费25元;2013年6月11日尚素萍在杞县中医院支付西药费、中成药费40.30元;2013年7月5日尚素萍在杞县中医院支付西药费68元;2013年8月11日尚素萍在杞县中医院支付其他费、放射费、CT费用980元。原告尚素萍共支付医疗费31567.77元。2013年9月23日,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汴大宋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尚素萍的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骨盆骨折属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2013年5月14日,杞县价格认定中心针对原告尚素萍驾驶的苏杰电动车作出杞价事估字(2013)第093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估价结论为:直接损失价值2660元。被告陈纪永为原告垫付3200元医疗费。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原告尚素萍住院83天,按照相关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8456元(151日×56元/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90元(83日×30元/日),营养费为830元(83日×10元/日),护理费为4648元(56元/日×83日),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为44973.76元(20442.62元/年×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原告张某某住院10天,按照相关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30元/日×10日),护理费为560元(56元/日×10日)。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原告尚素萍与其丈夫张新利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子张某、次子张某某,长子张某于1998年9月22日生,现已15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3年,原告尚素萍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年计算;次子张某某,2004年6月28日生,现已9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9年;原告尚素萍母亲何先菊共生育四个子女,均已成家,尚素萍父亲尚振忠已去世,其母亲何先菊,现已75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5年。前2年有三人需要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张某、张某某、何先菊),张某被抚养人生活费每年为755.31元(13732.96元÷2人×11%),张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每年为755.31元(13732.96元÷2人×11%),何先菊被抚养人生活费每年���377.65元(13732.96元÷4人×11%),其三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为1888.27元,不超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故张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10.62元(755.31元/年×2年),张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10.62元(755.31元/年×2年),何先菊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55.30元(377.65元/年×2年)。后3年有两人需要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张某某、何先菊),张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每年为755.31元(13732.96元÷2人×11%),何先菊被抚养人生活费每年为377.65元(13732.96元÷4人×11%),其二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为1132.96元,不超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张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265.93元(755.31元/年×3年),何先菊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32.95元(377.65元/年×3年)。最后4年有1人需要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张某某),张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021.25(13732.96元÷2人×4年×11%)。综上,张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10.62元,原告尚素萍请求1373元;张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797.80元,原告请求6179.80元;何先菊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88.25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后,残疾赔偿金共计为54414.81元。以上认定事实,有杞县交警大队作出的豫公交认字(2013)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原告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杞价事估字(2013)第093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汴大宋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杞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豫公交认字(2013)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陈纪永以承担70%责任为宜,原告尚素萍以承担30%责任为宜。二原告为杞县城关镇边庄村村民,其收入来源、生活消费等,均与县城联系比较密切,况且其户口为非农业户口,原告请求其各项损失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本院予以支持。陈纪永驾驶的豫BF83**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险杞县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民财险杞县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被告陈继中辩称豫BF83**号中型普通客车已于2013年1月12日卖于陈纪永,被告陈纪永对此予以认可,故被告陈继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尚素萍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停车费380元、清障费100元,提交有河南省杞县福利汽修厂��款收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请求营养费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原告张博宇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尚素萍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456元、护理费464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4414.81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9441.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85018.8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护理费560元。三、被告陈纪永赔偿原告尚素萍医疗费2156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营养费830元、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费660元、停车费380元、清障费100元,共计26727.77元的70%即18709.40元,扣除被告陈纪永为原告垫付的3200元医疗费,下余15509.40元。四、被告陈纪永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444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4748.48元的70%即3323.90元。五、驳回原告尚素萍、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尚素萍负��540元,被告陈纪永负担1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阳代理审判员 张 伟代理审判员 李忠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吉米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