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法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法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58年12月24日生,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3年09月06日由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09月18日由通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通榆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19日,以通检刑诉【2013】12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永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某、陈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卢某某的证言、通榆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徐某某使用土地情况的说明、通榆县价格认定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吉林省罚没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开垦草原并改变草原用途达37258.69平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退赃,且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09月06日起至2014年01月0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立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海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