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曲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葛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曲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曾用名葛某坡,男,1983年7月26日生于河北省曲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8月7日到曲阳县公安局投案,当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曲阳县看守所。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曲检刑诉(2013)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宇、代理检察员张文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6时20分许,被告人葛某驾驶冀A×××××、冀A×××××挂号大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曲阳县产德乡卧羊沟241省道与曲产线交叉路口处时,发生交通事故,与由南向东转弯的曲阳县产德乡贾北庄村孟某楼驾驶的助力三轮车相撞,致孟某楼碾压致死,三轮车乘车人曲阳县产德乡南次曹村许某受伤。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小组认定,被告人葛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孟某楼、许某无责任。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害方对被告人葛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范某、许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痕迹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曲阳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某、称重记录、通话某、酒精检测报告、正定县西平乐乡大寨村委会证明、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民事部分与被害方已调解且已实际履行,取得被害方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庞增刚审 判 员 高玉贤人民陪审员 董庆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秀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