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蜀民一初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姚荣花与李彬彬、胡光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荣花,李彬彬,胡光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蜀民一初字第00379号原告:姚荣花,女,195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华薇,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珏,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彬彬,男,199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胡光育,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姚荣花与被告李彬彬、胡光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姚荣花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李彬彬、胡光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银行存款7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由朱某某、方某某以其房产为原告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姚荣花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李彬彬、胡光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银行存款7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二、限制朱某某、方某某共有的位于安庆市××××(权证字号:房地权宜房字第××号)的产权转让。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褚玉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娟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