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泌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某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某某
案由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泌刑初字第634号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某某,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人栗某某于2013年8月15日因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3日因无逮捕必要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3)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某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斌、被告人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4日晚段金刚(已起诉)伙同被告人栗某某等人窜至泌阳县铜山乡闵庄村委万峰寺附近一座古塔下面进行盗掘,被人发现,有人匿名报警后泌阳县公安局民警迅速出警赶到现场,民警当场抓获栗某某,其余人逃窜,并扣押现场遗留的作案车辆、发电机、鼓风机等作案工具。后经泌阳县文物保护管理所��场调查,段金刚等人盗挖的现场位于泌阳县铜山乡闵庄村委万峰寺1000米处,该盗挖处应是万峰寺僧人埋葬处,应属唐宋时期,属一般文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栗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应当以盗掘古文化遗址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栗某某到案经过、被告人栗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泌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泌阳县公安局补查材料情况说明,证人候军见、孟磊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栗某某原有供述,同案人段金刚供述,泌阳县文物保护管理所出具的关于泌阳县铜山乡万峰寺遗址和尚塔被盗现场调查报告、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认证属实,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某违反国家对古文化遗址的管理制度,伙同他人秘密盗掘古文化遗址,其行为符合盗掘古文化遗址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主动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栗某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成星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国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