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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民初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宇与李运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民初字第1385号原告刘宇,男。委托代理人胡国福,男,内乡县夏馆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运生(又名李阳),男(缺席)。原告刘宇与被告李运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天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宇的委托代理人胡国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运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运生于2012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款由原告之母薛丰娥在内乡县七里坪农村信用社贷款后遂转交给被告。后经追要被告于2012年7月14日与原告达成书面协议,之后被告仅偿还14500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55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刘宇身份证,证实原告刘宇的个人基本情况。2012年7月14日欠条一张,证实被告欠原告人民币50000元。被告李运生缺席无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对被告李运生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中间转账归还了14500元,下欠35500元未还。该证据能够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被告李运生向原告刘宇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甲方:刘宇乙方:李阳,今乙方(李阳)欠甲方(刘宇)人民币伍万元整,限乙方在2012.10.01日之前还清。本月末31日之前乙方需支付人民币至少壹万元整给甲方,并且承诺,自今日起不已个人名义在北京市场做纽扣(注册公司),2012.7.14,刘宇李阳”。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35500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李运生,又名李阳。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中间转账归还了14500元,下欠35500元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运生收取原告现金,为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李运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运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宇借款35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2日起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45元,由被告李运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天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