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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26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李宝江、李宝鑫诉李宝树、赵刚、刘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江,李宝鑫,李宝树,赵刚,刘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2659号原告李宝江,男。委托代理人高莉。原告李宝鑫,男。委托代理人高莉。被告李宝树,男。被告赵刚,男。委托代理人高玉武,天津瀚和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少霞,女。委托代理人高玉武,天津瀚和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宝江、李宝鑫诉被告李宝树、赵刚、刘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江、李宝鑫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莉,被告李宝树、被告赵刚、刘少霞的委托代理人高玉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江、李宝鑫诉称,被告赵刚、刘少霞系夫妻。被告赵刚、李宝树曾合伙经营土方。被告刘少霞与二原告均系八里台镇八里台村人,原告经刘少霞介绍认识了赵刚。被告赵刚、李宝树在合伙期间,于2009年8月27日,共同向原告借款385977元。后被告李宝树偿还了194785元,尚欠194785元未还。现原告起诉,请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94785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宝树辩称,被告李宝树与赵刚合伙干土方时向二原告借款38万余元。2011年,二原告曾起诉被告李宝树、赵刚还款,经人民法院调解,被告李宝树负责偿还一半借款。一个月后,被告李宝树给了二原告20万元,还清了借款。故被告李宝树不应偿还剩余的借款,应由被告赵刚负责偿还。被告赵刚辩称,二原告与被告李宝树、赵刚、李宝海、李宝旺、刘广龙、汪丽波等人合伙经营土方生意期间,被告李宝树、赵刚为二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款内容涉及合伙期间利润的分配,故被告赵刚申请追加李宝海、李宝旺、刘广龙、汪丽波四人为本案共同被告。原、被告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是合伙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少霞辩称,被告赵刚与被告刘少霞离婚多年,被告刘少霞对欠款事实不清楚;且原告对刘少霞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三被告是否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被告李宝树、赵刚以及李宝海、李宝旺、刘广龙、汪丽波等人是否是合伙关系;原告对被告刘少霞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李宝江、李宝新人民币叁拾捌万玖仟伍佰柒拾柒元整。2009.8.27日”,李宝树、赵刚在欠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2、(2011)南民一初字第960号民事调解书1份。内容为2011年8月11日,经人民法院调解被告李宝树偿还二原告借款194785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被告李宝树提交证据如下:1、收条1份,证明二原告收到被告李宝树偿还的借款20万元。经当庭质证,被告李宝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称该欠条系其书写,被告李宝树、赵刚签字并按手印。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赵刚、刘少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认可,认为不是原件。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原告对被告李宝树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赵刚、刘少霞对被告李宝树提交的证据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欠条原件在(2011)南民一初字第960号卷宗中,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8月27日,被告李宝树、赵刚共同为二原告出具欠条,承诺欠二原告389577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2011年5月12日,二原告起诉被告李宝树、赵刚,要求二人偿还借款389570元。因二原告无法提供被告赵刚的准确住处,2011年6月10日,二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赵刚的诉讼请求。2011年8月11日,经人民法院调解,二原告当庭表示不向被告李宝树主张全部借款,而是向李宝树要一半借款,即194785元,另一半二原告另向赵刚主张权利。被告李宝树表示同意。故此二原告与被告李宝树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李宝树偿还二原告借款194785元,并支付该案件诉讼费3572元。后被告李宝树支付二原告20万元,二原告为被告李宝树出具了收条。现二原告呈讼,提出如上请求。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李宝树称其与被告赵刚、李宝海、李宝旺、刘广龙等人合伙干工程时,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被告李宝树、赵刚向二原告出具欠条后一个月,被告赵刚要求,被告李宝树及李宝海、李宝旺、刘广龙等人退伙,工程是赔是赚由赵刚自己承担,他承诺退给其他合伙人本金,这样其他合伙人都退伙了,不再参与工程,但并未签订退伙协议。被告赵刚则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李宝海、李宝旺、刘广龙、汪丽波合伙干工程,欠条涉及工程利润分配,应追加李宝海、李宝旺、刘广龙、汪丽波等人参加诉讼。被告刘少霞认为原告对其的诉讼已过时效。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李宝树、赵刚为二原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被告李宝树、赵刚与二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该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法性均不持异议。故被告李宝树、赵刚应按约定支付原告欠款389577元。另,本院考虑:二原告在2011年对该债权的诉讼中,已明确表示向被告李宝树主张一半欠款(194785元),另一半欠款向赵刚主张权利,且在本院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李宝树亦及时履行完毕。在该案中,二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向被告李宝树主张偿还全部欠款的权利,二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有效,故本案中,被告李宝树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请的借款194785元,应由被告赵刚负责偿还。被告赵刚要求合伙人李宝海、李宝旺、刘广龙、汪丽波等参加诉讼,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人员与被告具有合伙关系,是否散伙,以及对债务承担有何约定等情况,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上述人员有必然联系。故对被告赵刚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该债务系其合伙债务,被告赵刚可在承担债务后,依据法律规定及合伙协议约定,另向其他合伙人主张权利。被告刘少霞抗辩称不清楚原告主张的欠款情况,其与赵刚已离婚多年,且原告对其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被告赵刚对于此欠款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此,二年的普通诉讼时效从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2011年5月,二原告以向被告李宝树、赵刚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债权。2011年6月10日,原告因无法找到赵刚而撤回对赵刚的起诉,二年的普通诉讼时效开始起算。2013年9月,二原告再次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而丧失胜诉权。故此,即使该债务是被告赵刚、刘少霞的夫妻共同债务,也因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使刘少霞不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刘少霞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宝江、李宝鑫欠款人民币194785元。二、驳回原告李宝江、李宝鑫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赵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098元,由被告赵刚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赵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伟代理审判员  国 艳人民陪审员  赵玉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鹏志速 录 员  张喜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