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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9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兴大嘉美科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天地豪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9324号原告北京兴大嘉美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大街8号1106。法定代表人张大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炬,北京高宏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天地豪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小辛庄村137号。法定代表人刘书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茂林,北京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兴大嘉美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天地豪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矫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炬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朱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5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分包我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7号的茶楼、台球厅、外立面工程。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陆续给被告支付工程款35万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6月15日左右全部完工。但被告不但未如约完工,还因不能妥善解决民工工资问题导致工程自2013年6月24日停工至今。双方在《分包合同》中约定“在规定日期内不能如期完成工程每日罚款工程款12%”。被告至今已经延迟完工达32余天,且到诉讼时累计停工达23天,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故我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自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双方于2013年4月5日签订的《分包合同》;2被告赔偿违约金30万元。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工程项目共三项,一是7号茶楼装修、二是��下室台球厅装修,三是外立面工程装修,约定竣工时间是2013年4月29日。实际施工中4月20日左右我们完成了一、三项,第二项大部分也已完成。但原告在4月20日左右表示不再继续装修台球厅,而改为餐厅,也不需要我们做了,找其他人做。所以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在4月20日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的事项与我公司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分包合同》,由被告分包原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7号茶楼、台球厅、外立面工程。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2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29日,共29天,在规定日期内不能如期完成工程每日罚工程款12%,如因原告原因不能按时交工工期适当顺延。签章处除被告盖章外有张永红签字。双方一致确认,合同未约定总价,根据所附《报价单》确定的单价结算总造价。实际施工中,双方将台球厅工程变更为餐厅。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实际于2013年4月2日入场施工,至6月24日未施工完毕即停工,双方未进行结算,现原告已另行找案外人继续施工。被告认可施工未完毕,但辩称未施工完毕系因原告在2013年4月20日解除了双方《分包合同》,被告此后未再参与施工,张永红是借用被告资质施工,4月20日以后的施工系张永红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被告申请张永红出庭佐证此意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就原告解除《分包合同》未提交其他证据。另,被告称原告在施工中存在未及时提供施工图、材料供应不及时等违约行为。被告提交与原告员工宋君电话录音佐证施工图提供迟延,申请证人管×出庭证明材料供应不及时。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就实际损失数额,原告称因合同约定比例过高,故仅要求被告赔偿30万元,实��损失构成包括:1、停工期间延误损失;2、因被告停工发生的返工、衔接工程增加的费用;3、因被告违约导致大甲方对原告进行罚款,具体数额尚未发生不能确定。被告不予认可,并提出违约过高。以上事实,有《分包合同》、报价单、完工时间约定、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解除一方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审理中,被告认可于2013年4月20日停工,但未能就停工系原告解除合同所致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证明上的不利后果,张永红系被告利害关系人,在无其他证据情况下,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以被告违约要求解除《分包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调整。审理中,原告未能就实际损失数额充分举证,故其所主张违约金数额应属于过高情况。此外,被告已出示录音、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存在提供施工图和材料不及时行为,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考量双方违约情况、实际损失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兴大嘉美科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天地豪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二○一三年四月五日签订的《分包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北京天地豪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兴大嘉美科贸有限公司违约金十万元。三、驳回原告北京兴大嘉美科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北京兴大嘉美科贸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天地豪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北京兴大嘉美科贸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北京天地豪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兴大嘉美科贸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矫 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贾岐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