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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三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乔XX诉代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XX,代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三初字第359号原告乔XX,女,198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长治市人。被告代XX,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潞城市人。原告乔XX与被告代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英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XX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及应诉法律文书、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23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无共同财产及子女。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双方承担。被告未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潞城市民政局于2010年8月23日颁发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医疗费票据一份18页,共计20000余元,系原告化验、治疗复发性口腔溃疡所花费。证明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患病治疗为独自出资,被告未给其支付治疗费用。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8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婚后双方交流沟通不够,感情逐渐疏远,并于2011年12月分居生活至今。审理中原告陈述无婚前及婚后共同财产,无存款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公民有结婚自愿、离婚自由的权利。本案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好,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未能做到互相宽容、互相理解,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原告离婚态度坚决,且被告也未积极做和好工作,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庭审中原告主张无婚前及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和存款,本院对双方的财产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乔XX与被告代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乔XX承担75元,被告代XX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英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史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