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都民初字第2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成都龙蟠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高操,刘中鑫,成都龙蟠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2234号原告王高操。委托代理人刘明虹,郫县犀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中鑫。被告成都龙蟠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继赢,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负责人何跃,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陈艳。原告王高操与被告刘中鑫、被告成都龙蟠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高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虹、被告平安保险蜀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陈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中鑫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龙蟠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高操诉称,2012年11月24日21时10分许,被告刘中鑫驾驶联合重卡川AJ97**号车在新都区石板滩镇“五一”村村道上右转上石龙路,准备向龙潭寺方向行驶时,与原告王高操驾驶的川AG9M**号雪佛兰车直行相撞,造成雪佛兰车右侧受损的交通事故,并由被告刘中鑫负责赔付,至今三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所有费用均由原告王高操垫付,为此原告王高操诉请贵院判令: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王高操车辆修理费18052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施救费350元、车辆做漆费2600元共计2500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中鑫、被告成都龙蟠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蜀都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未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写明被告刘中鑫负全责,因此对原告王高操提出被告刘中鑫负全责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蜀都支公司主张双方负同等责任;川AJ97**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蜀都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川AG9M**号车由平安保险蜀都分公司定损为18052元,因此认可赔偿维修费18052元和拖车费350元。对其他损失认为属于间接损失,被告平安保险蜀都支公司不认可。被告刘中鑫、被告成都龙蟠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21时10分许,被告刘中鑫驾驶联合重卡川AJ97**号车在新都区石板滩镇“五一”村村道上右转上石龙路,准备向龙潭寺方向行驶时,与驾驶川AG9M**号雪佛兰车直行的原告王高操相撞,造成雪佛兰车右侧受损。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中鑫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王高操起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被告成都龙蟠物流有限公司是川AJ97**号车的登记车主。以上事实有原告王高操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刘中鑫驾驶证信息、川AJ97**号车机动车登记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平安保险蜀都支公司车辆损失确认明细表、残值回收单、车辆损失部位清单、车辆维修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王高操与被告刘中鑫发生交通事故后,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恰当,被告平安保险蜀都支公司主张本案双方负同等责任的辩解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刘中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成都龙蟠物流有限公司是川AJ97**号车的登记车主,故被告成都龙蟠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是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做漆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确凿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王高操诉请的赔偿车辆维修费18052元和施救费350元,被告平安保险蜀都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18602元,此款由被告平安保险蜀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166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高操保险赔偿款人民币18602元;二、驳回原告王高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成都龙蟠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善元审 判 员 王 丰人民陪审员 巫雄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史星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