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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盘中民二终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李淑华与王国平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淑华,王国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盘中民二终字第003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华,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代理人李嘉明,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平,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代理人张敬艳,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被上诉人王国平的妻子。上诉人李淑华与被上诉人王国平健康权纠纷一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兴民一初字第0012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李淑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淑华及委托代理人李嘉明、被上诉人王国平及委托代理人张敬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购买了锦兴花园小区3区4号楼2单元10楼和11楼,并将两楼之间的楼板凿开一个洞。之后,被告到凯瑟琳壁纸店购买壁纸装修房屋,壁纸店让唐姓工人到被告家贴壁纸,因为墙面不平,需要打砂纸,唐姓工人到劳务市场将原告及另一劳务人员找来打砂纸,原告在11楼打砂纸过程中,不慎从被告凿开的洞口摔到10楼地面,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左侧锁骨粉碎骨折,经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002.65元、误工费12724.90元(23223元/年÷365天×200天)、护理费1081.60元(23223元/年÷365天×17天)、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营养费170元(10元/天×17天)、残疾赔偿金46446元(23223元/年×20年×10%)、交通费1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75215.15元。另查:被告地面洞口旁未安装防护栏及警示标志。原审认为:被告在地面洞口旁未安装防护栏及设立警示标志,致使原告从洞口摔下,被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从10楼进入被告家并在墙面打砂纸后,又到11楼墙面打砂纸,应看到两层楼之间洞口的存在。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自己不慎从洞口摔下,原告应自负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二次手术费,因该项费用尚未发生,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平赔偿原告李淑华经济损失15043元(75215.15元×20%),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2元,原告承担1966元,被告承担776元。宣判后,上诉人李淑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要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理由:1、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错误。被上诉人在屋内11楼地面凿开一个洞,未有警示标识且用发泡塑料纸遮挡,造成上诉人与工友刘红敏均未有发现屋内地面有洞,上诉人在进行墙面打砂纸作业时,从该洞口掉到10楼,上诉人不存在疏忽大意,完全是由被上诉人过错所致。2、上诉人已造成10级残损害后果,应给付上诉人精神抚慰金。被上诉人王国平答辩称:我与上诉人不是雇佣关系,我们并不认识,我与壁纸店达成的协议,是壁纸店找的工人,对于安全保障问题应该由工人自己或壁纸店承担,也不应该由我承担。上诉人先到的是10楼后到的11楼,刚开始他们在10楼打了几下,后来有灰,就先到11楼去打,洞口和门很近,他们是到11楼后应该看到那个洞,当时,我提示过他们用不用再搪一下,他们说不用,不一会就掉下去了。他说洞口用地板模盖着与事实不符,实际是用木板覆盖,对于安全警示应该壁纸店去处理,不应该由我处理,因为,壁纸店人员去我家时我告诉他是楼上楼下,老板也告诉工人是二层楼,壁纸店应该承担责任,上诉人受伤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应该由壁纸店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2、是否应给付上诉人精神抚慰金。围绕争议焦点:上诉人提供证据如下:刘XX证人证言“一个姓唐的找我干活,我和李淑华就去了,当时,我们刚要在10楼打,房东说怕有灰,先到11楼去干,我们到11楼后,他说让我们先打开门的那个屋,我从东面开始打,李姐(李淑华)在地上打,打不一会,我就听见咚的一声,后来找不到她了,我发现下面有声音,我又发现有个洞,洞在卫生间门口的边上用帘子挡着”证明:上诉人从该洞口掉下摔伤事实。上诉人质证:证人说的都是事实,根据证人所述,证人就是和上诉人一起干活的工友,房主没有告诉上诉人和证人洞口的存在,没有警示标志及用连子档上都与事实相符。被上诉人质证:她根本不是和上诉人一起干活的工人,进门是洞口,洞口的西侧是卫生间,她们是从南屋开始打的西墙,打完西墙后,路过厨房的门和卫生间的门才能到洞口,她应该能看到洞口,我也没有盖着洞口,对于证人说没有看到洞口不是事实。本院认证:该证言证明与上诉人一起干活时上诉人从洞口掉下的过程,结合上诉人陈述及其他相关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在干活时从该洞口掉下摔伤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未有新证据提供,其观点同答辩观点。经二审查明:2013年1月4日14时许,李淑华与另一打工人员为王国平家10楼、11楼墙壁打磨砂纸,先在10楼开始打磨墙壁,因打磨时有灰扬起,就被房东叫到11楼打磨,在11楼打磨过程中,上诉人从王国平自已开凿的两层楼板洞口约1.5㎡(1米×1.5米)掉下摔伤,造成10级伤残。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002.65元、误工费12724.90元(23223元/年÷365天×200天)、护理费1081.60元(23223元/年÷365天×17天)、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营养费170元(10元/天×17天)、残疾赔偿金46446元(23223元/年×20年×10%)、交通费1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75215.1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物件致人损害的侵权案件,对于赔偿责任,造成上诉人损害后果的原因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家进行墙面打砂纸作业时不慎从11层地面洞口掉入第10层地面摔伤所致,该洞口是被上诉人开凿的,其又是与洞口相通的11层、10层房屋所有人,因此,被上诉人有义务采取足以防止他人从该洞口掉下摔伤的防范措施,被上诉人称用木板挡住了该洞口已采取了防范措施。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是用发泡塑料纸遮挡,未采取防范措施及设置警示标志。对此,应由被上诉人对自已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由于未有证据证明自已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上诉人从该洞口掉下摔伤的损害事实存在,因此,可以证明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与被上诉人未采取防范措施及设置警示标志存在因果关系,是造成上诉人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对于被上诉人责任,被上诉人是先在10层墙面打砂纸因有灰扬起被房东叫到11楼墙面打砂纸,被上诉人应看到两层楼之间洞口的存在,由于疏忽大意未尽到注意义务,对该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负次要责任。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为10级伤残,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抚慰金,对该上诉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一初字第0012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王国平赔偿上诉人李淑华经济损失45129元(75215.15元×6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471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42元,上诉人承担2194元,被上诉人承担32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敏审判员 李 野审判员 高玉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