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山民初字第17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武唐新与刘彦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唐新,刘彦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山民初字第1747号原告武唐新,个体经营。委托代理人冯彦军,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彦东。原告武唐新与被告刘彦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彦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武唐新诉称,2012年8月份,被告刘彦东因资金不便,借原告武唐新5000**元,并约定当年年底还清。但被告未能如约偿还,只是分期偿还了部分的借款,至2013年4月7日尚欠原告武唐新3700**元,并出具了借据。后又偿还50000元,下欠3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其借原告3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武唐新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刘彦东的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13年4月7日,由被告刘彦东给原告武唐新出具的借条,用于证明原告武唐新尚欠被告刘彦东37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彦东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被告刘彦东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并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4月7日,被告刘彦东向原告武唐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武唐新现金人民币370000元,叁拾柒万元整(利息后补)刘彦东2013年4月7日”。后被告刘彦东返还原告武唐新500**元,余款320000元经原告武唐新多次催要未得偿付,导致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武唐新持有被告刘彦东出具的借条,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借款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彦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武唐新借款3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刘彦东负担,鉴于原告武唐新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霄燕审 判 员 武宏伟人民陪审员 葛扬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智 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