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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四川望锦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云雀汽车车身零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望锦机械有限公司,贵州云雀汽车车身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商初字第53号原告:四川望锦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红。住所:四川省双流县九江镇万家村四社。委托代理人:唐涛,四川望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少扉,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贵州云雀汽车车身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迟耀勇,系该公司经理。住所: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四川望锦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云雀汽车车身零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望锦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云雀汽车车身零部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望锦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贵州云雀汽车车身零部件有限公司的供应商,多年来一直有业务往来,至2007年8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600474.44元;2009年8月6日,经双方进行了对账,被告以其关联公司的债权冲抵货款后,尚欠货款430638.37元;双方又于2011年7月18日的再次对账,确认被告尚欠货款430638.37元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也未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还清所欠货款共计430638.37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176292.5元(2007年4月17日-2013年7月17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贵州云雀汽车车身零部件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出庭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多年来因有经营汽车车身零部件销售业务往来,截止于2007年4月1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00474.44元,2011年7月18日经双方再次对账,第三方贵航青年莲花汽车有限公司同意将其应收原告四川望锦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79550元抵扣被告差欠原告部分货款外,加上原告于2004年5月发送给被告价值9713.93元的货物,确认截止2011年7月18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30638.37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另查明:原告四川望锦机械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成都市望锦机器厂,2003年5月更名为四川望锦机械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催收函、营业执照、组成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工商信息、2007年原告与被告的对账确认书,2009年被告公司、原告公司与贵航青年莲花汽车有限公司的三方协议、2011年7月18日催款对账单,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司年检报告书在佐证并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的车身零部件买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分别于2007年4月17日、2009年8月6日和2011年7月18日签订的对账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特别是2011年7月18日的对账调整后,即由第三方贵航青年莲花汽车有限公司同意将其应收原告四川望锦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79550元抵扣被告差欠原告部分货款外,加上原告于2004年5月发送给被告价值9713.93元的货物,最终双方确认截止2011年7月18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30638.37元。现被告不支付原告货款,显属无理,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由被告承担资金占用利息176292.5元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支付时间,故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贵州云雀汽车车身零部件有限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贵州云雀汽车车身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望锦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30638.37元。二、驳回原告四川望锦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880元,公吿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5080元,被告贵州云雀汽车车身零部件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加倍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恩洪人民陪审员  蔡吉艳人民陪审员  陈 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谌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