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铁民三终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铁岭新环清洁有限公司诉石强、石春来、石秀娟、石平劳动争议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铁岭新环清洁有限公司,石强,石春来,石秀娟,石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铁民三终字第00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新环清洁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新城区钟山路四区15号。法定代表人:郭忠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尚飞,男,1980年10月11日生,汉族,该公司安全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姜立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强,男,1978年8月19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春来,男,1976年8月1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秀娟,女,1970年10月30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平,女,1972年12月19日生,汉族,农民。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闫传国,辽宁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铁岭新环清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石强、石春来、石秀娟、石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铁岭新环清洁有限公司不服铁岭县人民法院(2013)铁县民三初字第00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铁岭新环清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立宏、乔尚飞,被上诉人石强、石春来、石秀娟、石平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传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四原告母亲牛永珍出生于1951年12月28日,于2013年3月1日在被告处工作,工资为每月1100元,被告每月按时发放工资。被告一直未与牛永珍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5月9日,牛永珍在铁岭市新城区赣江路与102国道交叉路口西700米处正在清扫作业时被铁岭市公交公司胡棋林驾驶的公交车撞到,当场死亡。此事故经新城交通大队认定公交车司机胡棋林负事故全部责任,牛永珍无责任。被告以牛永珍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能再缴纳工伤保险,不属于工伤保险的调整范围为由,不承认与牛永珍存在劳动关系。此事经铁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铁劳人仲字(2013)026号以“牛永珍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不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故四原告提出的仲裁申请请求不在劳动仲裁受理范畴”为由,不予受理。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告母亲牛永珍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牛永珍系因公死亡,并判令被告支付牛永珍因公死亡待遇计533750元,其中包括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丧葬补助金1605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264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查,原告系农民,没有交过社会保险费,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没有退休金。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对原告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1100元一节未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工伤保险条例适用的范围必须是法定工作年龄能够缴纳工伤保险的职工,而牛永珍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能再缴纳工伤保险,不属于工伤保险的调整范围,但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而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我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因此我国法律只有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对于超过退休年龄仍然从事劳动的人员,法律未作禁止性的规定。故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均能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争议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原告系农民,没有交过社会保险费,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没有退休金,不属于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故原、被告之间并非是劳务关系。四原告母亲牛永珍在本案中符合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能构成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牛永珍到被告公司工作,理应接受被告公司的管理,从事被告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遵守规章制度,牛永珍所提供的劳动属于被告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而被告又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关于四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牛永珍工亡待遇一节,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牛永珍待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工亡,经过劳动仲裁裁决后,四原告可另行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1条第(2)项、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四原告母亲牛永珍与被告铁岭新环清洁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诉讼费10元,由被告铁岭新环清洁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铁岭新环清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与牛永珍是劳务关系,牛永珍于1951年12月28日生,2013年3月1日到上诉人处工作时已满60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不能形成劳动关系。2、2011年7月辽宁省所有涉农县区全部纳入新农合保障制度范畴,说明牛永珍已经参加了新型社会养老保险,按规定已经领取养老金。3、上诉人原职工张士勤与牛永珍情况一样,也是超过60岁,但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张士勤与上诉人形成劳务关系,因此牛永珍与上诉人也是劳务关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五被上诉人答辩称:1、法律并没有规定超过60周岁不能形成劳动关系,牛永珍在上诉人处工作事实清楚,上诉人对此也予以认可,双方已经形成劳动关系。2、牛永珍并没有参加养老保险,没有领取养老金。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劳动法》只有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然从事劳动的人员,法律并未禁止性规定。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由此可见,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看劳动者是否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四被上诉人母亲牛永珍于2013年3月1日到上诉人处工作,每月工资1100元,受上诉人的管理并从事劳动,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牛永珍已经参加养老保险并领取退休金,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发生劳动争议后,劳动者有权选择是否通过法律程序以及通过何种法律程序保护自己的权利,上诉人原职工张士勤通过何种法律程序保护自己的权利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铁岭新环清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鹏代理审判员  袁宏莉代理审判员  应 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