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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淄商终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张莉与淄博天圣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天圣食品有限公司,张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淄商终字第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天圣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汉增,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家栋,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泗军,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莉,女,1946年8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振宏,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淄博天圣食品有限公司因与张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2)源商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淄博天圣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汉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家栋、原委托代理人刘顺福,被上诉人张莉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张莉、淄博天圣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及设施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淄博天圣食品有限公司将坐落于沂源县南麻镇涝坡河村的土地(使用权证号:源国用2006第072号)、房屋(权证号:沂源县字第10-00022228号、沂源县字第10-00022229号)及设施设备转让给张莉。合同中有如下约定:1、土地使用权和房屋、全部设备总价为360万元整,付款方式为双方合同签订后开始过户,房屋产权过户完成后付200万元,余款等过户手续全部办完且实际交付土地、房屋后支付。2、淄博天圣食品有限公司确保在2012年9月30日前办理完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全部设施设备的全部过户手续,并移交给乙方使用。3、双方的违约责任,淄博天圣食品有限公司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全部设施、设备办理完全部过户手续并交付张莉使用,应当向张莉支付合同总款10%的违约金,并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张莉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淄博天圣食品有限公司对张莉的逾期付款有权追究违约责任,张莉应按逾期应付款的10%支付逾期违约金。同时,淄博天圣食品有限公司确保2012年8月3日前该转让土地使用权、房屋、全部设施设备产权明晰,无任何纠纷,若发生任何纠纷由淄博天圣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给张莉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淄博天圣食品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全部设施设备的过户手续,并移交给张莉使用。为此,张莉诉至法院,要求淄博天圣食品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36万元。同时查明,2011年1月10日,沂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源法执字第7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登记在淄博天圣食品有限公司名下的该宗涉案土地、房产。2012年9月10日,沂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源商初字第646号民事裁定书,轮候查封登记在淄博天圣食品有限公司名下的该宗涉案土地、房产。张莉、淄博天圣食品有限公司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1、张莉在买卖合同中的签名是否系本人所签。淄博天圣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张莉在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乙方的签名不是张莉本人亲笔书写,进而辩称该合同不是张莉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张莉主张该签名是由本人亲笔书写。在庭审中淄博天圣食品有限公司要求对张莉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并声明在庭后提交申请,但庭后淄博天圣食品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笔迹鉴定申请。2、张莉、淄博天圣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显失公平。淄博天圣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显失公平。经审查在该份合同中,约定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均衡,在约定了淄博天圣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义务同时也约定了张莉应当承担相应义务。3、淄博天圣食品有限公司未按合同履行相关义务是否存在不可抗力以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金。淄博天圣食品有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若干年以前,淄博天圣食品有限公司因合同中涉及的标的物尚欠农副产品破产清算组部分钱,但农副产品破产清算组也有部分财产没有交付给淄博天圣食品有限公司。也就是说淄博天圣食品有限公司同沂源县农副产品冷藏厂破产清算组在若干年前就因该案的厂房、土地存在纠纷。同时,淄博天圣食品有限公司尚未表明的事实是在2011年1月10日,沂源县人民法院已经对涉案土地及房屋进行了查封。但在张莉、淄博天圣食品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合同过程中,淄博天圣食品有限公司明知涉案资产被查封并存有纠纷,却承诺确保2012年8月3日前该转让土地、房屋等产权明晰,无任何纠纷,存在欺诈行为。因此,淄博天圣食品有限公司对于涉案资产被查封是应当预见的。原审法院认为:张莉认可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主张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淄博天圣食品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也表示签订合同是淄博天圣食品有限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该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有效。淄博天圣食品有限公司辩称的合同中张莉的签名不是本人所写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合同涉及的土地及房屋明确登记在淄博天圣食品有限公司名下,淄博天圣食品有限公司对该土地及房屋享有直接支配的权利,张莉、淄博天圣食品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具有继续履行的条件。同时,张莉、淄博天圣食品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详细,并具有对等性,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对于张莉要求与淄博天圣食品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淄博天圣食品有限公司的辩解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淄博天圣食品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经查不存在不可抗力情况,淄博天圣食品有限公司的违约给张莉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在本案中,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0%支付逾期违约金,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张莉要求淄博天圣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淄博天圣食品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张莉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及设施设备买卖合同;(二)淄博天圣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莉违约金36万元。如果淄博天圣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0.00元,诉讼保全费2320.00元,由淄博天圣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淄博天圣食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张莉作为涉案合同主体不适格,涉案合同无效。2、涉案合同没有履行是由于不可预见的情况和情势变更引起的,上诉人并不构成违约,且又因涉案合同内容显失公平,故合同应予解除。3、原审既判决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又判决其支付过高的违约金,不符合合同法第107条和第114条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莉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2、涉案买卖合同的主体适格,张莉与淄博天圣食品有限公司签订涉案合同不存在任何欺诈事实,涉案合同不存在不能履行和无法履行的情形,原审判决支付10%的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具备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1、一审庭审中,张莉称可以将合同约定款项交给原审法院,换取解除查封手续。2、二审期间,淄博天圣食品有限公司将其委托代理人刘顺福变更为张泗军。其向本院提供的代理意见为:(1)、该合同为可撤销合同。合同在订立过程中淄博天圣食品有限公司存在重大误解,合同在订立时显失公平。(2)、合同在签订后,张莉存在不作为行为,致使淄博天圣食品有限公司在客观上不能履行合同。因此,张莉对淄博天圣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为恶意诉讼,法院不应予以支持。3、二审期间,淄博天圣食品有限公司对张莉在涉案合同中签名的真实性申请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启动鉴定程序。但在合理时间内,淄博天圣食品有限公司未缴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对其鉴定权的放弃,亦视为对张莉签名真实性的认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由一审卷宗及二审庭审笔录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涉案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二是淄博天圣食品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三是涉案买卖合同能否继续履行。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涉案买卖合同是否有效。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而合同依法成立应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一致;(3)、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中,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应以合同签订时为准。本案中,首先,张莉为成年人,淄博天圣食品有限公司为合法成立的法人,均具备签订合同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次,淄博天圣食品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出让涉案标的物是其合同签订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张莉主张合同有效,其具有购买标的物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另外,涉案买卖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涉案买卖合同已经具备了依法成立的要件。2、淄博天圣食品有限公司关于张莉作为涉案合同主体不适格的主张,首先,涉案合同首部甲方为淄博天圣食品有限公司,乙方为手写的“张莉”字样,从其格式看,并没有事先列明乙方为特定人,即使存在合同的具体商谈人不是张莉,张莉只是在合同商谈后签字的情况,亦不违背淄博天圣食品有限公司出卖标的物的真实意思;其次,淄博天圣食品有限公司主张合同的签字人不是张莉本人,二审期间申请对张莉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根据上述申请,法庭依法启动了鉴定程序,但因在合理时间内,淄博天圣食品有限公司未缴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对其鉴定权的放弃,亦视为对张莉签名真实性的认可。再次,淄博天圣食品有限公司在张莉签字后即持有涉案合同,但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在本案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张莉对其实施了欺诈。另外,淄博天圣食品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于2013年11月17日以合同存在重大误解、合同内容显失公平为由主张该合同为可撤销合同,但因可撤销之诉为独立之诉,其行使方式应是另案向法院单独提起,或者在本诉中以反诉的方式行使,而不能以对本诉抗辩的方式行使;且根据法律规定,撤销权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其上述主张行使撤销权时间亦已超出法定期间。其上述行为表明其撤销权已自行放弃,故其撤销权已消灭。最后,按照淄博天圣食品有限公司在一审中的陈述,其真实意思表示只是以合同价格出卖标的物,而非将标的物出卖给特定人。因此,淄博天圣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涉案合同具备合法成立的全部要件,且主体不存在瑕疵,原审判决认定其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淄博天圣食品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约履行。但从本案情况看,在双方约定签订合同后即应开始办理过户情况下,淄博天圣食品有限公司直至涉案房地产被原审法院查封亦没有开始办理相关手续,即使涉案资产被原审法院查封亦是由于上诉人与他人发生纠纷所致,非上诉人不可预见范围。因此,原审判决淄博天圣食品有限公司构成违约,并无不当。但综合本案全部情况,涉案合同约定办理过户时间大约为60日,而相关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及设施设备2012年9月10日被原审法院查封时,距双方约定办理过户结束的2012年9月30日尚余20日,法院查封并不属于上诉人完全可控范围,且张莉亦无证据证明因合同迟延履行产生经济损失,故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可适当调整为6万元为宜。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涉案买卖合同能否继续履行。1、虽然在涉案合同签订时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厂房、设备等已经被原审法院查封,但根据淄博天圣食品有限公司的陈述,该次查封的申请人为其法定代表人刘汉增,其随时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手续。因此,该次查封并不能成为涉案合同履行的障碍。2、虽然买卖合同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房屋、设备被原审法院再次查封,但在张莉承诺垫资换取原审法院解除查封情况下,其履行的障碍可以排除,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因此,原审判决支持张莉继续履行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3、淄博天圣食品有限公司以合同显失公平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因显失公平是合同撤销的法定事由,并非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2)源商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淄博天圣食品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张莉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及设施设备买卖合同。二、变更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2)源商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淄博天圣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莉违约金6万元。如果淄博天圣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800.00元、保全费2320.00元,由张莉负担2320.00元、淄博天圣食品有限公司负担68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00.00元,由上诉人淄博天圣食品有限公司负担4500.00元、被上诉人张莉负担23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池卫东审 判 员  边存鑫代理审判员  翟雪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青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