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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卫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姚应强、刘强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应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姚应强、刘强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卫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应强,男,1966年5月22日出生。因盗窃分别于1983年3月31日和1991年6月13日被平顶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和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7月5日被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窃罪于2013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刘强,男,1966年1月23日出生。因盗窃分别于1992年5月12日和1992年12月28日被平顶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流氓罪于1996年3月21日被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8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3)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应强、刘强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应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姚应强、刘强预谋后,到平顶山市卫东区老汽车站东站牌处,趁柴某某乘14路公交车不备之机,将柴某某电脑包内的LA-Ii2北斗小辣椒牌手机(价值25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还。2.2013年9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姚应强、刘强预谋后,到平顶山市卫东区老汽车站东站牌处,趁杨某某乘4路公交车上车不备之机,将杨某某挎包内的诺基亚C6-00手机(价值10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应强、刘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柴某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赃物照片,姚应强、刘强身份信息、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应强、刘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交汽车上扒窃公民随身携带的合法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姚应强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刘强曾因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可酌情从重处罚。但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应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二、被告人刘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喜峰审 判 员  张 峰人民陪审员  李 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