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涟民三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谭孝礼与涟源市湄江镇公德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孝礼,涟源市湄江镇公德煤矿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涟民三初字第119-1号原告谭孝礼,男,195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袁立梅(特别授权),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友艳,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涟源市湄江镇公德煤矿,住所地涟源市湄江镇和平村。代表人龙建雄,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朱志梅(特别授权),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孝礼与被告涟源市湄江镇公德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孝礼诉称,原告于1986年至1990年、2004年至2009年8月在被告涟源市湄江镇公德煤矿从事井下采掘工作。2009年8月5日,原告在涟源市疾控中心体检时被发现有疑似尘肺,同年8月7日,原告在上班时被石头打伤右脚而停工休息治疗。2010年6月,原告经娄底市疾控中心确诊患有二期尘肺,后经娄底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0年12月13日,原告经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2011年4月28日,原告向涟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按《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待遇,涟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逾期未作出决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终止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涟源市湄江镇公德煤矿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2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谭孝礼系工伤保险参保职工,其所患的二期煤工尘肺被认定为工伤,且经鉴定构成四级伤残,因其完成工伤认定的时间为2010年9月14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11年1月1日修改前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依照该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在原告谭孝礼所主张的各项工伤待遇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医疗费及鉴定费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畴,原告谭孝礼要求用人单位即被告涟源市湄江镇公德煤矿支付上述工伤保险待遇的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所规定的情形,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驳回。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谭孝礼要求被告涟源市湄江镇公德煤矿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医疗费及鉴定费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忠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人民陪审员 刘皆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和成附相关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39、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