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伊中民终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胜春、何淑芹与被上诉人黄金霞侵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胜春,何淑芹,黄金霞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伊中民终字第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胜春,男,196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淑芹,女,196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金霞,女,194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蒋丽梅,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胜春、何淑芹因与被上诉人黄金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区人民法院[2013]伊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胜春、何淑芹,被上诉人黄金霞的委托代理人蒋丽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杨胜春系原告黄金霞与杨德山(已故)之子。被告杨胜春与被告何淑芹系夫妻关系。2008年2月21日,杨德山因病去世。遗留位于伊春区向阳办事处文化街5号楼3单元4层东厅房屋系原告与丈夫杨德山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于1998年取得产权证。2009年10月被告杨胜春与被告何淑芹入住该房屋与原告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两被告之间经常发生矛盾,原告的生活不得安宁。2013年5月27日17时许,两被告再次发生矛盾,被告何淑芹将伊春区向阳办事处文化街5号楼3单元4层东厅房屋的窗户玻璃、衣柜玻璃、隔断玻璃、冰箱门砸坏(有照片及出警记录为证)。因原告年事已高,窗户玻璃被砸坏,无法继续在该房屋居住,现不得不到邻居家借住。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二被告入住原告居住的房屋与原告共同生活,本应和睦相处,相互帮助。但二被告却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继而将原告家物品砸坏,致使原告到他人处借住,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所述有理,应予支持。判决,被告杨胜春、何淑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伊春区向阳办事处文化街5号楼3单元4楼东厅的房屋腾出,交付给原告黄金霞。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判后,上诉人杨胜春、何淑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给予1万元搬迁费及损物装修补偿;上诉人原住房到期后搬出。其主要理由是,二上诉人为照顾被上诉人搬进该房居住,我们所住房出租到2014年5月16日到期,房屋到期后同意搬出;我们搬进该房后的家具、床、沙发都进行了改毁,原住房不能使用,并且我们装修了该房,要求被上诉人给予1万元搬迁费及损物装修补偿。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二上诉人均认可现在所居住房屋系被上诉人所有,亦同意搬出该房屋。故二上诉人应将该房屋腾出,交付给被上诉人。其所提上诉理由与本案争议的是否腾出房屋的焦点无关,且在原审亦未提出此观点,可另行诉讼。上诉人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玉红审 判 员 黄 利代理审判员 张紫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冬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