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常民一终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常德市海达船务有限公司与刘志明、钟友香、雷丽蓉、刘清政、刘清源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德市海达船务有限公司,刘志明,钟友香,雷丽蓉,刘清政,刘清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常民一终字第2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德市海达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南金泰利商业广场1栋13楼7号。法定代表人倪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敏,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明,男,1950年3月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友香,女,195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丽蓉,女,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清政,男,200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原审被告)雷丽蓉,女,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木塘垸乡王排洲村*组,系刘清政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清源,男,200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雷丽蓉,女,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木塘垸乡王排洲村*组,系刘清政之母。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廖瑞华,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德市海达船务有限公司(下称海达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敏,被上诉人刘志明、钟友香、雷丽蓉、刘清政、刘清源(下称刘志明等五人)的委托代理人廖瑞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刘志明等五人亲属刘大庆(刘志明系刘大庆之父,钟友香系刘大庆之母,刘清政系刘大庆之子,刘清源系刘大庆之子,雷丽蓉系刘大庆之妻)于2009年5月6日到海达公司所属“海达八号”货轮上工作。同年5月14日,刘大庆在货轮上作业时因遭遇风暴失事身亡。(2010)常民一终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海达公司与刘大庆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刘志明等五人于2012年10月22日向常德市武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3年6月21日常德市武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常劳人仲字(2012)第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海达公司向刘志明等五人支付丧葬费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并向刘志明、钟友香、刘清政、刘清源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至其不再享有受抚恤资格。海达公司因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不支付刘志明等五人丧葬费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原审法院认为,海达公司与刘大庆系劳动关系有生效判决确认,刘大庆与海达公司之间系事实劳动关系,海达公司主张本案常德市武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管辖权,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不符。海达公司未依法为刘大庆参加工伤保险,应对钟友香、刘清政、刘清源依法享有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承担责任,刘志明在劳动仲裁时未请求支付其供养亲属抚恤金,原仲裁裁决海达公司支付刘志明供养亲属抚恤金系起申请范围裁决。据此判决:驳回海达船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海达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给付丧葬费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其所持的事实与理由为,本案不论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根据《海商法》和《海事诉讼法特别程序法》的相关规定,均应由海事法院管辖,常德市武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法院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已认定原仲裁裁决支付刘志明供养亲属抚恤金超申请请求范围的情况下不予纠正属程序违法。刘志明等五人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所持的事实与理由为双方系劳动关系,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常劳人仲字(2012)第63号仲裁裁决内容如下:一、海达公司向刘志明等五人支付丧葬费补助金11196元(1866元/月×6月);二、海达公司向刘志明等五人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15620元(15781元/年×20年);三、海达公司向刘志明、钟友香、刘清政、刘清源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866元,至刘志明、钟友香、刘清政、刘清源不再享有受抚恤资格止。刘志明未请求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仲裁裁决送达后,海达公司与刘志明等五人均不服,刘志明等五人于2013年7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立案审理,并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武民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认定:刘大庆的工亡丧葬费补助金为1119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315620元,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钟友香100764元(1866元/月×30%×12月×15年)、刘清政80611.2元(1866元/月×30%×12月×12年)、刘清源94046.4元(1866元/月×30%×12月×14年)。以上合计602237.6元,减除已支付的265000元,还应支付337237.6元。该判决书判决:海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刘志明、钟友香、雷丽蓉、刘清政、刘清源给付丧葬费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337237.6元。该案原审法院宣判后,海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与本案相同,理由为本案应由海事法院管辖。刘志明等五人未提起上诉。本案海达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22日单独作出本案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符。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应当由海事法院管辖,海达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刘志明供养亲属抚恤金。海达公司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可以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其与刘大庆之间系事实劳动关系,已由本院生效的(2010)常民一终字第494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均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争议,劳动关系的双方均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均只规定了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由海事法院管辖。因此,海达公司提出的常德市武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海事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仲裁裁决超刘志明的仲裁请求裁决海达公司支付其供养亲属抚恤金确有错误,但原审法院在对本案作出判决前,已对本案双方所涉的工伤保险待遇做出了判决,且判决未支付刘志明供养亲属抚恤金,双方因刘大庆工亡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可直接按原审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确定,勿需再行判决,故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实体处理是正确的。综上所述,海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常德市海达船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宇学审 判 员 贺德全代理审判员 张 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向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