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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16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1669号原告吴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元思、康学文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1998年原、被告经人撮合登记结婚,1999年4月4日双方共同生育女儿吴某甲,2006年9月29日生育儿子吴某乙。2011年正月初七,被告李某某独自外出打工,一年到头,仅与原告电话联系了一两次。2012年正月初七,被告再一次外出打工,半年多未与原告联系,直到2012年11月16日,被告父亲生日时,才回家了一趟,此后被告又外出,至今,已失去联系,不知去向。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俩人感情已失去了再续的基础与必要,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归原告抚养,一切家产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及婚生女孩吴某甲、婚生男孩吴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和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2、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3月21日在新化县某某镇民政所登记结婚。3、被告李某某的女扎证明,以证明被告已结扎。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质证与举证。对原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2、3均系相关机构出具的证明,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后于1998年3月21日在新化县某某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4月4日双方生育女儿吴某甲,2006年9月29日生育儿子吴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正月,被告外出打工后未再与原告联系,仅被告父亲2012年11月16日过生日时,被告回家了一趟,此后外出至今,杳无音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有一栋四扇三层的砖混结构的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俩人结婚时间较长,彼此建立了真挚的夫妻感情,2012年正月被告外出打工后,俩人联系变少,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不足,故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准许。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慧人民陪审员  谢元思人民陪审员  康学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满兰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