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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陈民一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鲜晓伟与党兆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鲜晓伟,党兆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陈民一初字第00168号原告鲜晓伟,男,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党兆伟,男,汉族,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含让,宝鸡市陈仓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鲜晓伟与被告党兆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鲜晓伟、被告党兆伟及委托代理人王含让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鲜晓伟诉称,2013年9月17日被告党兆伟通过原告朋友杨飞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鲜晓伟借款。同年9月18日,原告在宝鸡市恒源大酒店6楼借给被告党兆伟现金7万元,被告向原告鲜晓伟出具欠条一张。当晚,原告前往被告党兆伟家中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家人遂向公安机关报案。次日,公安机关了解后告知该类情况可向法院起诉。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党兆伟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党兆伟辩称,原、被告相识是2013年9月10日通过被告同学赵利坤在赌场上认识的。原告鲜晓伟组织赌场并给参赌人员提供赌资。2013年9月17日晚,原告鲜晓伟在宝鸡市恒源大酒店再次组织设赌,并提供赌资抽取佣金。被告在参赌过程中从原告鲜晓伟处分次借现金56000元,所欠的赌资在原告等人要求下,被告党兆伟便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9月18日晚原告鲜晓伟等四人到原告家中索要债务,被告家人遂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但未果。故原告所称的这7万元借款实际都是赌债,应予驳回。经庭审质证、认证及原、被告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0日至18日原告鲜晓伟与杨飞、杨少辉组织符晓龙、赵利坤、张涛、杨鹏飞、王发权、被告党兆伟等人在宝鸡市恒源酒店、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育才酒店等地数次进行赌博。原告鲜晓伟当场提供赌资供他人赌博,从中抽利。2013年9月17日原告鲜晓伟在其组织的赌博活动中,向被告党兆伟提供赌资累计达7万元,在原告等人要求下,被告党兆伟向原告鲜晓伟书写“今借到鲜晓伟现金柒万元整”的借条一张。后原告组织多人向被告追要赌债,被告及家人拒绝归还并报警。接警公安机关以民间借贷为由未处理,2013年9月29日原告鲜晓伟诉至法院以民间借贷要求被告党兆伟偿还借款7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院在审理中发现有赌博等违法事实存在,遂依法移送相关案件材料于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调查处理。2013年11月29日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在查处后,分别以赌博为由对原告鲜晓伟、被告党兆伟及相关参与人员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上述事实,有借条、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宝鸡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磻溪派出所证明、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违法的债务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鲜晓伟主张的被告党兆伟所欠借款,是原告组织被告在进行赌博违法活动过程中形成的赌债,系非法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第二款之规定,双方之间系违法行为,原告诉讼是以合法形式掩盖赌博敛财之违法目的,属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的民事行为。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鲜晓伟、被告党兆伟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训诫,责令鲜晓伟具结悔过。为了倡导合法的社会道德风尚,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鲜晓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鲜晓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 浩审判员 王 彬审判员 张文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