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民初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虞振源与浙江鼎博模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振源,浙江鼎博模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民初字第1711号原告:虞振源。被告:浙江鼎博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金红。原告虞振源与被告浙江鼎博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博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牟宇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振源、被告鼎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振源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受聘于被告单位,月工资7000元。原告事先向被告提出要求,一是有新的塑料模具业务,二是车间人员分组。结果进厂后,被告又暂时不分组,原来在谈的业务也未成功。在此情况下,原告无法做出工作效果。因不能出效果,又要付高工资,被告早想解约。于是,趁原告偶然出去为孩子买药的机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劳动仲裁部门认为原告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对原告主张的代通知金和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这是错误的,原告的行为并不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据此,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000元、代通知金7000元、经济补偿金3500元,合计17500元。被告鼎博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属实,从合同中可见,答辩人是以高薪招聘原告作为管理人员的,因为在招聘时,原告自称有较高的管理能力以及相应的管理经历、管理经验。但在实际工作中,原告表现出的能力根本与其招聘时的陈述不符。更重要的是,原告连答辩人的规章制度也不遵守,根本不打卡且经常擅自离岗。作为企业高薪聘请的管理人员,自己带头破坏答辩人的规章制度,简单地说连自己都管不好、做不到,如何管理下属,要求下属做好、做到?原告的行为给普通员工起了很坏的表率作用。虽然原告在答辩人的单位工作不到一个月,但是已经使原告单位的生产、管理秩序出现混乱。在此情形下,答辩人不得不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答辩人认为,自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依法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作出的仲裁裁决的程序合法。原告除工资以外的诉讼请求于法、于理均不能成立,恳请法庭予以驳回。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为证,并申请调取了本案仲裁案卷。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招用原告为本单位员工,从事模具设计、生产、质量的管理工作,合同期限从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月工资为7000元。2013年8月19日下午,原告未向公司请假即外出办私事,被告公司负责人即电话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也同意,但次日上午,原告到被告公司结账,双方对经济补偿问题发生争议,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未成。原告向台州市黄岩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7000元、代通知金7000元、经济补偿金3500元。该委认为,原告在工作期间未严格按照考勤制度进行考勤,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对原告主张代通知金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000元。另认定,被告公司考勤制度规定:公司员工工作时间不得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因私事请假1天以内的,由部门负责人批准;未经批准而擅离工作岗位的按旷工处理;旷工半天者,扣发当天的基本工资、效益工资和奖金;每月累计旷工6天以上者,予以辞退。还认定: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后,因各种原因,并未使单位达到被告负责人预期的效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已超过月平均制度工作天数20.83天,被告应当根据约定向原告支付月工资。但原告在8月19日下午未向公司请假即外出办私事,按照公司考勤制度规定应当按旷工处理,扣发当天的基本工资、效益工资和奖金,因此,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工资为6663.95元(7000元-7000元÷20.83天)。被告认为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被告有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被告公司的考勤制度,在原告出现每月累计旷工6天以上时被告才有权予以辞退,而原告并不属于此类情形;另外,被告主张原告未按规章制度打卡考勤,但未举证证明自己已制作了考勤卡给原告,因此也无从证明原告存在上下班迟到、早退现象。综上,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只能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后才可解除劳动合同,并应向原告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鼎博模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虞振源工资13663.95元、经济补偿金3500元,合计17163.95元。二、驳回原告虞振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鼎博模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牟宇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梁益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