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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法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侯某某与李某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法民初字第787号原告侯某某。委托代理人刘谭武,男,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李某。原告侯某某诉被告李某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廖中元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曹文斌、人民陪审员谢小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谭武,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诉称,2011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2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3%,即每月支付利息12600元。借款以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3月被告欠原告本金130000元,后来原告李某偿还了原告20000元,2012年4月1日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欠原告本金11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其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90000元,共计200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还款承诺书、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420000元并约定每月应向原告支付12600元,现欠本金110000元及利息90000元共计2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辩称,1、原告和被告之间是合同关系而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因为被告是因为购买原告的地皮而与原告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2、原告未给予被告约定面积的地皮并且未按约定处理地皮上的关系。3、原告从被告那里拖了两万余元的水泥。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4、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只是因购买地皮欠原告的钱而不是借了原告的现金。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李某对证据1、2无异议;原告侯某某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本案的庭审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4缺乏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足以证明该笔债务是买卖合同之债而非借贷之债,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情况,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20000元,并立具了借条即“今借到侯某某人民币420000元,所借款按月息3%算,按月支付。借款以后,被告先后偿还原告部分本金及利息,2011年11月1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后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2012年4月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1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其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90000元,共计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李某立下的借条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的保护。被告李某向原告侯某某借款420000元,并立下借条,因此,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偿还原告部分本息后,2011年11月1日至2012���4月1日前被告欠原告本金130000元,后来原告李某偿还了原告20000元,2012年4月1日至本院判决之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因此被告李某应当偿还原告侯某某借款本金11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0000元的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约定的利率不能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其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前被告李某欠原告侯某某本金13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存续期限为150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130000元×6.55%×150天÷360天)×4=14191.6元,;2012年4月1日至判决之日即2013年12月21日,被告欠原告本金11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存续期限为740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110000元×6.55%×740天÷360天)×4=59241.1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73432.7元。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欠被告水泥款20600元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73432.7元,共计183432.7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620元,共计592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院。审 判 长  廖中元审 判 员  曹文斌人民陪审员  谢小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海花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