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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禹民二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禹州市瑞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杨东升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州市瑞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东升,唐战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民二初字第334号原告:禹州市瑞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跃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刚,公司职工。被告:杨东升,男,汉族,生于1974年,现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付月峰、郝艳丽,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战廷,男,汉族,生于1964年,住禹州市。原告禹州市瑞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杨东升、唐战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州市瑞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刚被告杨东升的委托代理人付月峰、郝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战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禹州市瑞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订立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东升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息1.87‰,用款期限三个月。后原告将5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杨东升,现已过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杨东升仍拒不还款,被告唐战廷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无奈诉至贵院,请支持原告的诉求,判令被告连带偿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2011年11月9日起计算的利息。被告杨东升辩称:根据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杨东升应不予返还本金及利息。原告禹州市瑞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据及利息计算清单各一份。证明:1、被告杨东升借款500000元及被告唐战廷对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以及利率、借款期限等情。该笔借款的还款时间是2011年6月8日,原告在2013年6月5日之前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2、截止2013年11月9日,被告拖欠利息112200元未付,共欠本金和利息612200元。被告杨东升、唐战廷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以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9日,被告杨东升作为借款人,被告唐战廷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11年6月8日;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不可推卸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如贷款展期,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两年。当日,被告杨东升、唐战廷出具借款凭证,该凭证显示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70‰,并出具借据借得原告现金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利息至2011年11月8日,下欠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杨东升借原告款,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据等证据为凭,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1年3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六个月贷款年利率为5.6%。原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并不高于被告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杨东升按约定支付利息并继续计息至本息偿清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务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依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起诉请求被告唐战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内,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唐战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东升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东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禹州市瑞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并自2011年11月9日按月利率18.70‰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唐战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8893元,由被告杨东升、唐战廷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判决义务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时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志军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人民陪审员 :邵华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 刘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