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祁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晓义信用社与郑学彪、师德俊、郑学义、曹秀萍、李富刚、XX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晓义信用社,郑学彪,师德俊,郑学义,曹秀萍,李富刚,X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商初字第63号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晓义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武军,男,山西祁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学彪。被告师德俊。被告郑学义。被告曹秀萍。被告李富刚。被告XXX。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晓义信用社与被告郑学彪、师德俊、郑学义、曹秀萍、李富刚、X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郑学彪、李富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师德俊、郑学义、曹秀萍、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晓义信用社诉称,被告郑学彪于2012年6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175000元,借款合同期限至2013年5月21日,被告郑学义、李富刚为被告郑学彪提供担保,被告郑学彪的妻子师德俊为此笔借款签订承诺书,被告郑学义的妻子曹秀萍为此笔借款签订承诺书,被告李富刚的妻子XXX为此笔借款签订承诺书,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六被告未偿还,故诉至本院,要求六被告偿还本金175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郑学彪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李富刚辩称,担保是事实,请求由被告郑学彪偿还。被告师德俊、郑学义、曹秀萍、XXX未出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学彪于2012年6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175000元,借款合同期限至2013年5月21日,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4.508%等。被告郑学义、李富刚为被告郑学彪提供担保,被告郑学彪的妻子师德俊为此笔借款签订承诺书,被告郑学义的妻子曹秀萍为此笔借款签订承诺书,被告李富刚的妻子XXX为此笔借款签订承诺书。现六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财产共有人同意证明、承诺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学彪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被告李富刚、郑学义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学彪、师德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晓义信用社借款175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双方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由被告郑学义、曹秀萍、李富刚、XX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怀平审 判 员 段 锋人民陪审员 郭扣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苗 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