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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旬执字第005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杨德山与被执行人赵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德山,赵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旬执字第00558号申请执行人杨德山,男,汉族,1963年7月11日生,农民。被执行人赵康,女,汉族,1991年3月17日生。申请执行人杨德山与被执行人赵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旬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0日作出(2013)旬民初字第004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权利人杨德山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诉讼费241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旬民初字第00429号民事判决书关于案件受理费一项的执行。执行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赵康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李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