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刘志、六安市永安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六安市永安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234号原告:刘志。原告:六安市永安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宇,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某某,该公司员工。刘志、六安市永安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简称永安物流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决员戚仁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永安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和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志、永安物流公司诉称:2013年7月13日11时20分,原告刘志驾驶皖XX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六安市XXXXXXX门口停车开门时从驾驶室摔下受伤,造成的交通事故,经六安市交警二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原告驾驶六安永安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可是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拒不履行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刘志医疗费1420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刘志、永安物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刘志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为六安市永安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且刘志从事货运多年,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刘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3、保险单,证明原告所拥有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和车上人员险50000元;证据4、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14204.84元,住院12天,建议休息3个月;证据5、伤残评定费发票、司法鉴���书,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为1300元,伤残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8000元。人寿财保公司辩称:1、其公司对本次人身意外的真实性持有异议;2、抛开本次的意外的真实性不说,其公司认为刘志遭受的伤害为人身意外,而不是道路交通事故;3、《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中的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4、《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五条第五款规定“车上人员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下时遭受的人身伤亡”属责任免除范围。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人寿财保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证据1、报案记录,证明出险时间和报案时间相差5个小时,不能证明事故的真实性;证据2、查勘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刘志是皖XXXX**的车主也是报案驾驶员,且原告刘志称连车带货是33.2吨,违反了装载规定,及原告刘志所称是从驾驶室下来不小心踩空摔下来的,原告刘志已经不在本车上,不能认定为车上人员。经当庭质证,人寿财保公司对刘志、永安物流公司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三性”不持异议,但行驶证不是在有效期内,行驶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持有异议,据其公司了解并没有此次事故的发生,且交通部门只是根据原告的主诉而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且合法性持有异议,本次事故不是交通事故;对证据3不持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持有异议,没有提供相应的原件且不是道路交通事故而导致的受伤;对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刘志、永安物流公司对人寿财保公司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按照保险条款约定,48小时内向人寿财保公司报案都是合理时间,本��事故发生后仅5个小时就向人寿财保公司报案符合条款约定,仅以报案时间否定事故的真实性没有依据;对证据2真实性持有异议,前一部分是车主刘志所陈述,后一部分是人寿财保公司自己人员自行添加,没有原告刘志的手印,同时笔录没有原告刘志的签名,且有多处涂改,真实性不应当得到支持。结合举证、质证意见,并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刘志、永安物流公司所举的证据1、2、3、4、5和人寿财保公司所举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人寿财保公司所举证据2,因不具有合法性,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7月13日11时20分左右,刘志持B2驾驶证驾驶皖XX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六安市XXXXXXX门口停车开门时从驾驶室摔下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定,刘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志伤后被送往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怀骨折”,于2013年7月25日出院,共计支出医药费14204.84元,出院医嘱需卧床休息3个月;2013年10月18日,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志因交通事故致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遗有外侧纵弓消失,达一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构成X(10)级伤残,后期医疗费需8000元,刘志支出鉴定费1300元;皖XXXX**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永安物流公司,该车辆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6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内容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院认为:刘志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意外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所遭受的损失,属于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人寿财保公司应依约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保险责任;结合诉讼请求,对刘志、永安物流公司要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14204.84元,2、护理费1030.98元(31359元/年÷365天×102天),3、营养费240元(12天×2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天×20元/天),5、误工费10162.27元(36365元/年÷365天×102天),6、交通费酌定为120元,7、残疾赔偿金42048.42元(21024.21元/年×20年×10%),8、鉴定费1300元,9、后期医疗费8000元,合计77346.51元,已超过5万元;刘志、永安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四条内容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并未明确必须为交通事故,且刘志是在下车时发生意外,应属车上人员,故人寿财保公司辩称的意见,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刘志给付保险金5万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戚仁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养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