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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庆民一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褚秀平与王海宽排除妨害纠纷 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褚秀平,王海宽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庆民一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褚秀平,女,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宽,男,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褚秀平因与被上诉人王海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3)让民初字第18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所建房屋占用的土地属于其所承包的喇嘛甸镇繁荣一屯牧业小区砖厂前二号土地的一部分,而被告则主张其所建房屋占用的土地属于喇嘛甸镇繁荣二屯的宅基地,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相关的人民政府予以确认和处理,故本案双方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褚秀平的起诉。裁定送达后,原审原告褚秀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本案为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村镇民宅建设申请表申请人为案外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申请表没有经过政府部门审批;上诉人涉案地块位于繁荣一屯牧业小区砖厂前2号,被上诉人提供的申请表地址在繁荣二屯,显系非涉案地块;上诉人提供的其代理人与被上诉人的通话录音中,被上诉人对其在上诉人土地上建造房屋的侵权事实已经自认;被上诉人的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立即拆除建筑在上诉人土地上的房屋及院落,并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需政府机关先行确权处理,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海陆审判员  于志友审判员  袁丽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傅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