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市民初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吕香玲与刘俊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香玲,刘俊玲,商志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民初字第1544号原告吕香玲,女,1966年7月21日生,汉族,生命人寿保险公司济南分公��职员,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清海,男,济南历下甸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刘俊玲,女,1965年8月12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商志磊,男,1968年1月20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士忠,男,高唐福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吕香玲与被告刘俊玲、商志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香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清海、被告商志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士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俊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香玲诉称,原告与被告刘俊玲于2013年3月7日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俊玲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5月6日,被告刘俊玲将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款项,但被告迟迟未能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6万元及相应利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吕香玲将借款违约金和利息明确为:自2013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刘俊玲未答辩。被告商志磊辩称,我和被告刘俊玲已经离婚,原告不应将我列为本案的当事人。我不清楚被告刘俊玲在外借款的事情,被告刘俊玲也没有告诉我她借款的事情。如果被告刘俊玲对外借款80万元属实的话,我也不知道她把借款用在何处,被告刘俊玲绝对没有将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事实上,我也是受害人,我与被告刘俊玲于1999年2月结婚,婚后感情尚可,我们还共同收养了一个女孩,我们与别人一样过着普普通���的日子。但是这一切都在2013年3月26日这一天发生了根本变化,2013年3月26日我收到了被告刘俊玲从济南通过特快寄来的快件,从快件中我才得知被告刘俊玲早在2013年1月1日将我们在高唐县城的一个美容店以8万元转给了一个叫齐明明的人,2013年3月15日将我们的轿车以4.5万元卖给了一个叫耿小波的人。我急忙查看家中的值钱的东西,才发现价值共4万多元的白金项链、黄金项链及戒指都被被告刘俊玲拿走了,就连我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房产证等也被拿走了。我与被告电话沟通,被告刘俊玲当时情绪很激动,让我不要再找她了,并且让我及我母亲、孩子在20天内从楼内搬出。我为防止被告再将楼房卖掉,于2013年3月31日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并同时申请了财产保全,法院于2013年4月3日出具(2013)市民初字第93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我现在的楼房,从而避免了老人及孩子流浪街头的下场。综上所述,被告刘俊玲所借的80万元款项,完全是其个人行为,根本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支出,所以说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我也没有用家庭财产为被告提供担保,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吕香玲与被告刘俊玲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刘俊玲于被告商志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2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11日经本院判决离婚。2013年3月7日,原告吕香玲(乙方)与被告刘俊玲(甲方)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8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自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5月6日。若甲方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则自逾期之日视为违约,甲方除支付每天10%的利息外,自愿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合同同时约定,甲方自愿以其位于济南市市中区世纪佳园的房屋就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上述协议签订后,2013年3月7日,原告吕香玲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刘俊玲支付20万元,同日给付被告刘俊玲现金7.4万元;2013年3月8日,原告吕香玲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刘俊玲支付29万元;2013年3月11日,原告吕香玲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刘俊玲支付19.6万元,同日给付被告刘俊玲现金8万元。2013年3月12日,被告刘俊玲就上述抵押借款,将其位于济南市市中区世纪佳园房产在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登记,他项权证书载明的房屋他项权人为原告吕香玲,载明的债权数额为80万元。原告主张,其和被告刘俊玲经人介绍相识,其和被告商志磊不认识,当时被告刘俊玲称因服装生意向其借款,借款期限二个月,借款时被告刘俊玲称自己单身,当时其看了被告刘俊玲的房屋、房产证,看房时家中有老人在,刘俊玲当时称商志磊是她的���朋友在她家住,看完房屋后去房屋登记部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书并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办理抵押手续和签订合同时还有其朋友裴光莲和被告刘俊玲的司机在场。后来被告刘俊玲不能按时还款,其于2013年5月2日到刘俊玲处要钱时才知道刘俊玲已经结婚。被告商志磊主张,被告刘俊玲的借款其不知情,其与被告刘俊玲自2010年开始就分居,被告刘俊玲一直在高唐开美容店,一年中大部分时间都在高唐,后来被告刘俊玲私自将美容店转让。被告刘俊玲借款是个人行为,本案与其无关,借款不能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证实其主张,被告商志磊向本院提交了转让合同、二手车转让协议、收到条以及特快专递邮寄单首页,证明被告刘俊玲在2013年3月26日向其邮寄了转让合同、二手车转让协议、收到条,才知道被告刘俊玲已经将高唐县的美容店和轿车专卖他人,同时���现被告刘俊玲已经将家中的值钱物品拿走。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借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刘俊玲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银行卡明细对账单可以证实被告刘俊玲向原告吕香玲借款80万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刘俊玲偿还借款8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俊玲未能按时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上述债务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还款责任。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应考虑以下两个判断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本案中,原告称其借款给被告刘俊玲时并不知道被告刘俊玲已经结婚,在去被告刘俊玲家看房及办理房屋他项权证书时也不知道被告刘俊玲和商志磊的关系,直至借款发生后的2013年5月2日原告才知道二被告的身份关系,被告商志磊也称其不知晓被告刘俊玲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故本院认��被告商志磊和被告刘俊玲之间并无共同向原告借款的合意。本案中,原告吕香玲与被告刘俊玲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被告刘俊玲向原告借款后并未能用于家庭生活,原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商志磊在刘俊玲的借款中分享了利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商志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俊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香玲借款本金800000元。二、被告刘俊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香玲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3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8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吕香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俊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晓静审 判 员 赵树东人民陪审员 焦国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赵 媛 关注公众号“”